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乙
被告吴某
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9月4日,原告卖给二被告(夫妻关系)饲料2.5吨,合计为7000元,因被告没有现金就由吴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写了吴某丈夫王某乙为欠款人。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000元,下余5000元至今未给。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饲料款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吴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原告诉请合法有据;2、恒昌饲料厂营业执照和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今欠恒昌饲料(2.5)贰吨(柒仟园整)。落款人为王某乙。原告王某甲在浚县恒昌饲料厂从事销售工作,二被告所购买的7000元饲料款已由原告王某甲先行支付给了浚县恒昌饲料厂。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支付。王某乙和吴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于欠款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吴某偿还欠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饲料款5000元,被告王某乙、吴某对此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吴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邢子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