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汤a、上海A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汤a的起诉。原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蒋a,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X月X日,原告被被告汤a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车辆撞击受某,现已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53,350元、医疗费27,7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6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561.8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经查,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214元,判令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赔偿余款28,038.50元。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汤a系上海A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时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牌为沪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由被告承保,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出X路约10米处,原告正常行走过程中被被告汤a驾驶的沪X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某。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汤a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A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基本稳定。经A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由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经申请,本院委托B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组织专家委员会专家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分析后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7、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车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7,776.70元,有相应的病史记录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其他肝功能损坏产生的治疗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因为根据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在入院之初肝功能检测正常,且明确住院期间肝功能损坏系胸外伤、骨折后的继发性感染引起,因此治疗肝功能损坏的费用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应计入赔偿范围。营养费,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支持每天30元计算三个月,金额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53,350元,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不妨碍其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以获得额外报酬,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清洁工工作,每月误工损失为1,400元,因此误工费本院支持8,4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本市护工市场的行情以及原告可能的护理级别等因素,采纳被告的意见,支持每月1,000元并计算3个月,金额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日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入院治疗当日的支出54元,其他发票难以确定与事故的关联性。眼镜损失,原告仅提供购买发票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可计入赔偿范围,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计入损失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伤情、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等合理因素,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776.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日用品费5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8,950元。其他不足部分27,730.70由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承担,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额为17,730.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78,950元;
二、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17,730.70元;
三、驳回原告张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1,272.50元,由原告张a负担176.50元,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