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在洛阳市X村附近拦一辆出租车到宜阳县X镇,与司机张瑞光谈好来回200元车费。到张午镇新庄学校附近时,杨某让司机停车,不但拒付车费,还持刀抢走司机现金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宋某乙证言及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没有持刀抢劫,是向司机借了2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洛阳市X村附近搭乘出租车到宜阳县X镇,并与出租车司机谈好来回车费为200元。当行驶到张午镇新庄学校附近时,杨某让司机停车,讲自己没钱,让司机把手机号码和车号留下,说以后到洛阳再付车费,并写下自己的名字和手机号码,连同其身份证交与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司机不同意,要求杨某付车费140元,杨某拒付车费,同时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威胁出租车司机并索要现金50元。出租车司机给钱后,趁机下车跑到附近一超市报警。杨某持50元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1年1月29日晚,该在洛阳市X村附近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宜阳县X镇,并与出租车司机谈好来回车费为200元。到张午镇新庄学校附近时让司机停车,因没钱,我就给司机说好话,司机不同意,我便从上衣口袋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对司机说:你知道我是干啥的吗并威胁说:我以前杀过人。司机说好话劝我不要想不开。我就对司机说:给我掏50元算没事。司机便从口袋掏出一张50元仍给我,拔下钥匙开门下车逃跑,边跑边喊:抢劫,救命。司机跑后,该先去了元村,后到程午用抢劫的钱买了一只老公鸡,在一饭店把鸡煮吃了。
2、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1月29日晚,在洛阳三山村杨某坐其出租车到张午,说好来回200元。到张午镇X村后,杨某让把车停下,然后他写了手机号、名字给我,我看了他的身份证和他写的名字一致。这时他从身上掏出一把25厘米左右带着刀套的刀子对我说:。你知道我是干什么的吗你给我掏50元钱。我见事情不妙,掏了50元钱给他,然后拔掉车钥匙就往外跑,跑到新庄村一家超市报警后,到张午派出所提交了报案材料。
3、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月29日晚有一个人慌慌张张跑到超市说有人抢劫他,说他是出租车司机,抢走了50元。看他打电话都打不成,我拿起他的手机给110报警。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在张午派出所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杨某)就是抢劫自己的人。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杨某辩称没有持刀抢劫,是向出租车司机借的钱,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