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配件公司)与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于1984年到辉县市汽车配件厂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养老保险。2001年1月31日,李某缴纳风险金2000元。2002年12月23日,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制为河南省辉县市汽车配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公司承接原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并按照劳动部门有关规定逐步完善了社会养老、工伤等保险手续。2007年李某在新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09.3元;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767.08元,以上共计3376.38元。2008年11月李某离厂。另查明:辉县X乡镇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汽车配件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08年2-11月的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李某请求汽车配件公司返还2000元风险金的诉请成立。因双方未约定红利,故李某要求按股份分红的诉请没有依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要求汽车配件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请求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李某要求汽车配件公司支付其双休日、节假日工资的诉请,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某、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汽车配件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提供了2005-2008年的工资表,李某未提供其他双休日、节假日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李某自2005年至2008年的双休日、节假日工资予以支持。李某要求汽车配件公司支付因违法裁员应补偿的24个月的工资,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职工年薪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李某要求汽车配件公司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李某要求汽车配件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及代理销售科科长的补助和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汽车配件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某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005-2008年的双休日和节假日的工资x.14元,并退还李某缴纳的风险金2000元;二、汽车配件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参照辉县市医疗保险中心保险比例支付李某医疗费;三、汽车配件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李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汽车配件公司负担。
汽车配件公司上诉称:1、李某的起诉超过了其在劳动仲裁的请求范围,不符合“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应驳回李某的起诉。2、法律法规未对企业必须和老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作出强制性规定,李某要求补发双倍工资没有依据。3、李某所在车间按照其劳动贡献分摊为出勤天数,并给予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李某主张双休日、节假日工资没有事实根据。4、原判汽车配件公司支付李某医疗费没有依据。5、汽车配件公司由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制而来,没有为李某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辩称:起诉书与申诉状是一致的,并未进行事项变更。原审对医疗费、养老保险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双休日、节假日的工资并不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支持也是不适当的。
李某上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之说。汽车配件公司未给李某发放待岗生活费。汽车配件公司保存有工人历年的工资表,其应在庭审中全部提供。汽车配件公司应当支付李某上岗风险金的红利、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及相关补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汽车配件公司辩称:单位未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厂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李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双休日、节假日工作以及平时某班的事实,且该诉请超过了申诉时某期间,故双休日、节假日工资及加班工资不应支持。同意退还上岗风险金,但不予支付利息。原审不予支持李某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相关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项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中,汽车配件公司、李某均不服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就同一事实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未依法并案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双方当事人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在本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处理,应当依法驳回汽车配件公司的起诉。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汽车配件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