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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河南天方原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区X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天方原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闫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17日,驻马店市天方饮料有限公司提出第(略)号“原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果汁;矿泉水;果汁饮料(饮料);蔬菜汁(饮料);水(饮料);果茶(不含酒精);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河南天方原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天方公司)。

2003年5月6日,中牟县贵人葡萄酒厂提出第(略)号“创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8月7日被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果汁;乳酸饮料(果汁品、非奶);葡萄汁;蔬菜汁(饮料)。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闫某。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河南天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11月26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创源”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河南天方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创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闫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创源”,引证商标为“原创”,二者均为文字商标且在认读上差异不大。由于河南天方公司与闫某同处于河南省,且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二者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案争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结论正确,应予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闫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结构、文字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的事实证明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3、被诉裁定关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经有一定影响力”的认定证据不足,而且被异议商标的知名度也并不低于引证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河南天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17日,驻马店市天方饮料有限公司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果汁;矿泉水;果汁饮料(饮料);蔬菜汁(饮料);水(饮料);果茶(不含酒精);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河南天方公司。

引证商标(略)

2003年5月6日,中牟县贵人葡萄酒厂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8月7日被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果汁;乳酸饮料(果汁品、非奶);葡萄汁;蔬菜汁(饮料)。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闫某。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河南天方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11月26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河南天方公司不服,于2008年12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河南天方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河南天方公司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国家监督抽查合格——全国质量信得过食品”称号、“2002年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经贸洽谈会指定为唯一专用饮品”等一系列荣誉证书,以及其商标使用宣传的证据。

闫某在异议复审阶段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

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创源”,引证商标“原创”,二者在认读上差异不大,在引证商标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且河南天方公司与闫某同处于河南省,二者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河南天方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商号权,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河南天方公司的商号主要为“天方”。河南天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天方原创”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有一定知名度,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河南天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创源”,引证商标为“原创”,二者均为文字商标且在认读上差异不大。由于河南天方公司与闫某同处于河南省,且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闫某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河南天方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闫某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知名度并不低于引证商标,但是其在异议复审阶段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某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闫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一Ο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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