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永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某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65年3月出生。
被告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任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甫,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6月出生。
被告山东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
原告登封市永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永昌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防腐公司)、张某某、山东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祥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13日向八达防腐公司、张某某、阳谷祥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登封永昌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阳谷祥光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登封永昌公司撤回对阳谷祥光公司的起诉,并与同日向登封永昌公司、八达防腐公司、张某某、阳谷祥光公司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同时对登封永昌公司诉八达防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继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八达防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少甫,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永昌公司诉称,2006年9月15日,登封永昌公司由张某某牵头与八达防腐公司签订合同,由八达防腐公司承接的阳谷祥光公司高铝耐火砖墙砌筑工程承包给登封永昌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登封永昌公司按张某某的安排自行组织施工材料并组织施工人员,于2007年底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某。在施工期间经张某某手给付登封永昌公司工程款x余元,下余x元,经讨要一直未给付。登封永昌公司起诉要求八达防腐公司、张某某、阳谷祥光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在诉讼过程中,登封永昌公司又撤回了对阳谷祥光公司的起诉。
八达防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八达防腐公司未委托张某某签定本案中的合同,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八达防腐公司的印章,八达防腐公司已于2007年向长垣县公安局提出控告,登封永昌公司向八达防腐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认可了八达防腐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对登封永昌公司要求给付的数额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可,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登封永昌公司要求八达防腐公司、张某某给付工程款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登封永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登封永昌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登封永昌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2、登封永昌公司与八达防腐公司、张某某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据此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3、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工程材料分析表,建筑工程取费表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登封永昌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06万元;4、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八达防腐公司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2006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当时暂定为100万元;5、证人裴XX的出庭证言,据此证明工程施工的时间及登封永昌公司不停向张某某主张权利的事实。
八达防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各1份,据此证明八达防腐公司在2007年发现有人私刻其印章后,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张某某进行了传唤;2、长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张某某的笔录1份,据此证明张某某认可八达防腐公司没有授权张某某签订合同,张某某签订合同使用的印章不是八达防腐公司的印章。
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八达防腐公司、张某某对登封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八达防腐公司的印章,其未授权任某人刻此印章。因公安机关在询问张某某时认可系未经授权而私自刻制的八达防腐公司印章,张某某、登封永昌公司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故应当认可该证据上的印章系张某某私自刻制的,对八达防腐公司、张某某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八达防腐公司、张某某对登封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从中看不出系与本案有关的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没有制作单位的印章,又无本案当事人签字认可,不足以证明登封永昌公司的主张,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八达防腐公司、张某某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同时证明了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见到八达防腐公司授权他人签订合同的委托书,也没有从八达防腐公司领取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既没有与张某某进行工程量的最终决算,因登封永昌公司对该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该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登封永昌公司、张某某对八达防腐公司提交的材料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张某某未经八达防腐公司授权,在八达防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刻制“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各一枚。2006年9月3日,张某某使用私自刻制的印章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阳谷祥光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2006年9月15日,张某某又用私自刻制的印章与登封永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甲方为八达防腐公司,乙方为登封永昌公司,约定将甲方承接的阳谷祥光公司高铝耐火砖墙砌筑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施工总工作量由甲方提取25%的经费款(除扣5%质保金外),建设单位付款,甲方、乙方同时付清(注明,本合同定额价格按甲方和建设单位原签订合同金额价格执行)。合同签订后,登封永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从张某某处领取部分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登封永昌公司既未与张某某结算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又未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其实际工程量。登封永昌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工程材料分析表、建筑工程取费表等证明施工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张某某不予认可,亦无发包方或张某某及其他施工在场人认可的签字或盖章。
另查明,八达防腐公司于2006年发现有人私刻其单位印章后,即向长垣县公安局进行控告,长垣县公安局立案进行侦查,并对张某某进行询问,张某某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中使用的印章均系其找人私自刻制,事前没有八达防腐公司的授权,事后又未得到该公司追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某私自刻制八达防腐公司的印章,在刻制前未经八达防腐公司授权,事后又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对张某某使用该印章进行的所有民事行为,均应当由张某某自行承担。张某某使用私自刻制的印章与登封永昌公司签订合同,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张某某承担,登封永昌公司因履行该合同而要求八达防腐公司承担责任某有事实根据。张某某与登封永昌公司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施工的总工作量由张某某提取25%的经费款,建设单位付款后双方付清工程款,现双方均认可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张某某认可其尚未与建设单位进行决算,具体施工的工作量不能确定,登封永昌公司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其工作量,但张某某不认可该事实,该证据不显示有张某某及其工作人员或建设单位认可该工作量的签字或盖章,且证人裴XX出庭陈述目前张某某尚未就具体施工工程量与登封永昌公司进行决算,故登封永昌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证据不足。其要求给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登封市永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登封市永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