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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5月27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4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5日凌晨1时许,隆安县X镇X村驮胜屯马某(已判刑)等人因琐事冲入本屯的马X家,后被马X打伤,马某对此耿耿于怀。2008年3月15日17时许,马某驾驶摩托车从家里赶往隆安县城,途经本村屯的南百二级公路X路口附近,见到正从隆安县城返回驮胜屯的马X,便起报复之心。马某遂骑车返回驮胜屯,拿了一根扁担并叫上被告人马某某一起去殴打马X。两人赶到南圩镇X村驮胜屯屯口铁路桥附近的砖窑旁,见到马X后,马某即手持扁担对马X进行追打,打伤马X的腿部、头部,在场的马某某和路过该处的“阿小”(姓名不详)随后亦手持砖头对马X进行殴打,直至将马X打伤倒地后三人方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马X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同案人马某归案后,被害人马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马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马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500元,并已当庭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被害人马X陈述,证人马XX、马某某、梁XX、马某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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