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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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3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拐卖儿童罪2009年8月20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5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曾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晒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及彭某甲、彭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六人在隆回汽车总站附近的重庆烧烤店吃夜宵,为收回黄某伟以前在广东欠曾某及彭某乙的债务,彭某乙提议将黄某伟骗到重庆烧烤店来,并用租来的一台洞口的士将黄某伟带到到洞口去,逼迫黄某伟还钱,曾某表示同意。彭某乙便要被告人曾某打电话将黄某伟骗到重庆烧烤店。被告人曾某以其和几个朋友在重庆烧烤店吃夜宵没钱买单,要黄某伟过来买单为由,将黄某伟和其女友黄某骗至重庆烧烤店。被告人曾某、彭某甲、彭某乙等人趁机将黄某伟放倒在地上,强行将黄某伟拖到停放在重庆烧烤店外的士上,驶往洞口县X镇,并多次打电话给黄某,要她汇16000元钱来赎黄某伟,否则便要黄某给黄某伟收尸。到洞口县X镇后,被告人曾某等人与另一名男青年(另案处理)换了一辆面包车带着黄某伟来到洞口县X乡一民宅中,因黄某没有打钱,彭某乙等人对黄某伟进行殴打。后黄某与彭某甲、彭某乙等人多次协商,分两次共汇了7000元现金给彭某甲、彭某乙等人,2011年4月12日凌晨1多钟,曾某、彭某甲、彭某乙等人将黄某伟释放。

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曾某的亲属代为退还了黄某伟的损失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伟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伟的陈某;同案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证人黄某、陈某、欧某、黎春荣德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查询记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曾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到2012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曾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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