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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县绿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崔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别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绿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同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县绿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崔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别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崔某、别某分别某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现场施工的负责人。2006年7月至2006年8月,被告绿园公司获得凤凰山雨季造林第三标段施工权,并签订施工合同。凤凰山森林公园建设现场指挥部应绿园公司要求找原告组建施工队为该公司挖坑、栽某、抚育、浇水等。经结算,共应支付工钱x元,经别某已付给原告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再三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23日,凤泉区林业局已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绿园公司。

原审认为:闫某为被告绿园公司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绿园公司尚欠原告工钱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绿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某、别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崔某是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别某是负责绿园公司承包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新乡县绿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闫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某、别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100元,由绿园公司承担。

绿园公司、崔某上诉称:事实与理由:原审程序违法,并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本案实际上是由李学良、崔某、别某三个自然人承包了凤凰山森林公园绿化工程,该三人只是借用了绿园公司的名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凤凰山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应由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李学良、崔某、别某三个自然人承担直接责任,绿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判决却错误地判令绿园公司承担责任,三名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不承担责任,应予以纠正。根据被上诉人别某出具的该工程结算清单,已能充分证明该结算清单己明确显示没有外欠款了,别某为被上诉人闫某出具的欠工程款的证据应不予以采信。原审认定凤泉区林业局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绿园公司同事实不符。上诉请求:一、驳回被上诉人闫某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闫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闫某答辩称:闫某已经提供了劳务,应当得到应得的报酬。

别某没有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绿园公司同闫某签订了凤凰山绿化工程协议书,闫某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绿园公司工程负责人为闫某出具了结算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绿园公司同闫某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闫某已经按照约定为绿园关系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绿园公司负责施工的人员别某为闫某出具了相应的欠款证明,绿园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欠款。绿园公司和崔某上诉称该工程系崔某等自然人合伙借用绿园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不应当判令绿园公司承担责任,应当由合伙人和绿园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凤凰山森林公园建设现场指挥部的监理人员出具的证明显示李吉斌是为上诉人公司提供的劳务,绿园公司和李吉斌是合同的当事人;新乡X区农林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也显示,该工程的款项也直接同绿园公司进行结算。故绿园公司应当先支付拖欠李吉斌的劳务报酬。上诉人因合伙和借用资质及凤泉区农林局是否已付清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解决。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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