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庆,男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占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4年,经村委会协商,被告韩某某占用原告土地0.21亩作宅基地,并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每年给原告粮食每年每亩小麦1000斤、玉米1000斤。后被告也陆续给付了,但是从2007年起被告无故拖欠不予给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07年起至今的粮食补偿。
被告韩某某辨称,原告所述的粮食补偿款,以上都是每年各200斤给原告的。2008年之前,都已经给了原告,原告所说2007年未给不是事实。之后的粮食没有给原告,是因为在2008年,原告地里的麦秸燃烧,将被告的几棵树烧毁了,原告应该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2日,因修路及建设宅基需要,经安阳县X乡X村委会协调,被告韩某某占用了原告王某某土地0.21亩,约定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每年每亩粮食补偿小麦1000斤、玉米1000斤,双方并签订了协议。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小麦220斤、玉米220斤。于每年交承包产量日期收割后20天内交清。后被告按照协议给付了原告,给付期间,双方也没有出具任何文字手续。2008年,因为麦秸燃烧的事情,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未再给付原告粮食。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村委会协调签订了占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按照协议真实履行。原告称从2007起,被告未再给付,被告称是因2008年发生了纠纷而未给付。村委会并证明确实因此。因双方在给付过程中并未出具任何手续,故本案从中可以分析被告是2008年之前未给付。被告称以上是按200斤给付,没有证据,应按协议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008年、2009年的粮食补偿小麦440斤、玉米440斤。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