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翦某某、王某某、安某某、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翦某某、王某某、安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1日左右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略)淮阳路X号院,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此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电瓶、赵XX放在此的雪豹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2块价值共计380元)。后被告人翦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追回。
2、2010年3月7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伙同周乐、李子艺(二人另案处理)窜至(略)康乐小区,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此的捷安某牌电动自行车电瓶、张X停放在此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2块价值共计510元)。后被告人翦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追回。
3、2010年3月9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范帅(X年X月X日生)窜至上街区九冶家属院,将被害人韩XX停放在此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电瓶、韩XX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电瓶、田XX停放在此的捷安某牌电动自行车电瓶、胡XX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电瓶、张XX放在此的千鹤牌电动自行车电瓶、秦XX停放在此的大名牌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6块价值共计1080元)。后被告人安某某、许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追回。
4、2010年3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范帅窜至上街区康乐小区内,将被害人张XX放在此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电瓶、杨XX停放在此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电瓶、王XX停放在此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电瓶、张XX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电瓶、王XX停放在此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陈X停放在此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电瓶、孙XX停放在此的捷安某牌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7块价值共计1440元)。后被告人翦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60元的价格收购2块(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捷安某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共计价值34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80元的价格收购另外的5块电瓶(共价值1100元)。现赃物未追回。
5、2010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姜XX(1994年11月21日)窜至上街区碧海花园X号楼,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价值280元),后二人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刘XX、赵X、陈XX、张X、韩XX、韩XX、田XX、胡XX、张X、秦XX、张X、杨XX、王XX、张XX、王XX、陈X、孙XX、郭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部分购车证明和发票、证人范X、姜XX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和徐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和所骑摩托车的照片、被害人郭XX的收条、公安某关的取保候审手续、(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累计达369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翦某某、王某某、安某某、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购被盗物品价值分别达1230元、1100元、1080、1080元,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上述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翦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安某某、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安某亭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