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在本市二七区金博大商场门口,趁被害人孙×不备之机,将其装在裙子右侧兜内的一部苹果牌x手机(经估价价值3360元)盗走,后被被害人及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说明、指认赃物照片,证人阿××××、雷××、杨××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盗窃他人现金33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在侦查阶段如实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依孜木古丽•尼亚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