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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不服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辽公()灯公决字(2011)第1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X镇副镇X区X街X组X-X-X号。

委托代理人纪清君,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灯塔市公安局,所在地灯塔市X街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灯塔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灯塔市佟二堡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现住(略)。

第三人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宿某丈夫。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辽公()灯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被告灯塔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景某、第三人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灯塔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辽公()灯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现查明,2011年2月22日8时45分,辽阳市X村王某乙到我所报案称:2011年2月22日8时40分,在辽阳市X镇政府高某办公室内,找高某改材料时发生争吵,其妻子宿某被高某踹胸部两脚,于2011年3月27日,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宿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灯塔市三院病历诊断,对高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决定给予高某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阳市公安局或灯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2月22日约8时30分,第三人与丈夫王某乙到原告办公室,要求原告将其土地纠纷案件的材料送检察院,原告告知不符合程序,俩人便在原告办公室大吵大闹,原告要求俩人先出去,一会再接待他们。这时第三人不但不听,还说一些“不三不四”的话,边说边往原告跟前凑并往原告身体上靠,大喊大叫说原告打她了,这时同时与第三人到原告办公室的张素芹就拉第三人并站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后原告同事听到吵吵也过来了,在大家的劝说下,原告将第三人拉出办公室。事后约11时第三人到灯塔市第三医院住院,之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原告打了。被告便不负责任的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了灯公决定(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第一,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打第三人,其伤不是原告所致;第二,该决定程序违法。第三人的伤情不需进行伤情鉴定而被告对其进行了伤情鉴定;第三,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罚内容却是该条第二款。第四,本案事实是第三人无理取闹扰乱政府机关办公秩序,影响原告正常工作,应当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灯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灯塔市公安局辩称:2011年2月22日8时许,在辽阳市X镇政府高某办公室内,佟二堡镇X村五殿顺、宿某夫妻二人因找高某修改土地材料时发生争吵,其妻子宿某被高某踹胸部两脚,于2011年2月28日入灯塔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3月22日出院。同日到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所鉴定。2011年3月27日辽阳市襄平法警司法鉴定所以辽襄鉴(2011)法医鉴定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宿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此我局于2011年4月12日对高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情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同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灯塔市公安局询问宿某、王某乙笔录。证明第三人宿某被打的事实和经过。证据2,灯塔市公安局询问于军的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宿某在高某办公室的地上躺着。证据3,灯塔市公安局询问陈玉红的笔录。证明高某与宿某争执的经过。证据4,灯塔市公安局询问张素芹的笔录。证明宿某与高某发生争吵的经过。证据5,高某的供述。证明与宿某发生争执的经过。证据6,宿某住院的诊断及病志。证明宿某的伤情。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宿某的伤情。证据8,高某、宿某、陈玉红、于军、张素芹、王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本人身份。

第三人宿某述称:灯塔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辽公()灯公决定(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8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7有异议。认为证据1、6的证言不真实。认为证据7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7、8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言均不真实。

经本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灯塔市公安局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灯塔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诊断、对高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辽公()灯公决定(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人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以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12日对原告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而处罚的内容却是该条的第二款,由此可见,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辽公()灯公决定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辽公()灯公决定(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光华

审判员王某凤

代理审判员金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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