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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清华商务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玉红,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十四名原告系原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医药供应公司)职工,1998年医药供应公司改制并将含三十四名原告在内的106名职工分流到被告天和药业公司处工作。

2005年9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召开关于协调解决天和药业公司部分职工的医疗保险和经济补偿金问题,并形成《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会纪[2005]X号》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在岗职工经济补偿问题。1998年原市医药局下属医药供应公司改制分流到天和药业公司的在岗职工属天和药业公司职工。对解除上述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补偿费用由天和药业公司与医药供应公司按职工在医药供应公司与天和药业公司的工龄比例分担。医药供应公司承担部分,在企业支付困难的情况下,可由市商务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从国有企业改制资金中借支解决。二、关于在岗职工养老保险问题。对在岗职工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照养老保险缴费规定,由天和药业公司与职工本人按比例分担,天和药业公司应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至2004年12月。三、关于15名退休职工的大病统筹问题。医药供应公司改制分流到天和药业公司的15名退休人员,参照《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单独办理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四、其他问题对1999年1月1日后发生,仍未按有关规定报销的医疗费,天和药业公司予以报销;对职工反映的其他问题,由天和药业公司负责解决。

2007年11月27日,在郑州市商务局主持下,天和药业公司负责人和职工代表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会纪(2005)X号会议纪要的原则,为彻底解决原医药供应公司改制分流到天和药业公司106名职工身份置换问题,经共同协商签订了《关于原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改制分流郑州市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经济补偿金发放办法》。办法就三方确认核查补偿金额及补缴养老保险金额的具体数额、时间,发放补偿金及解除合同时间、地某、具体发放办法及养老统筹金协调、补缴,档案移交等进行明确约定。

2007年11月29日郑州市商务局、天和药业公司在《大河报》上公告:“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由原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改制分流到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06名职工已经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给予经济补偿。凡属于上述范围内职工,请于2007年12月17-18日前往郑州市商务局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档案移交、养老统筹补缴、经济补偿等相关事宜。逾期按有关规定处理。”2007年12月17日包括三十四名原告在内的105名职工(乙方)分别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自2007年12月31日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给予乙方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依照国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1994]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补偿费用由甲方和医药供应公司按照职工分别在各公司的工龄比例分担。甲方具体承担数额以劳动、国资部门审核后数据为准,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市商务局给予协调解决。3、对欠缴费相关的职工养老保险,由甲方、乙方根据养老保险费缴费相关规定按比例分担,甲方应为乙方补缴养老保险费至2004年12月。具体数额以养老保险部门审核后数据为准,补缴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4、甲方应根据相关劳动法和规定,妥善办理乙方档案移交等事项。后被告天和药业公司按协议向职工履行了发放经济补偿金等义务。

2008年3月10日原告等46名职工到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7年12月17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2、裁决第二被申请人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追加申诉请求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9年7月—2002年12月工资。该委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驳回申诉人要求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2、确认2007年12月17日申诉人与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效。3、驳回申诉人要求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诉人1999年7月—2002年12月的工资的申诉请求。原告等46名职工不服裁决,于2008年8月1日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系医药供应公司职工,1998年由于该公司改制,1999年原告及其他105名职工被分流至被告处。但因改制后经济补偿、养老统筹补缴、身份置换、档案移交等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2007年11月27日在郑州市商务局主持下,职工代表和被告就以上问题签订了《职工经济补偿金发放办法》,并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因原告起诉涉及的纠纷系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其被分流到被上诉人处,即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一般劳动关系,2007年被上诉人在郑州市商务局主持下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也以属于一般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故本案纠纷应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和药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本案中,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日召开关于协调解决天和药业公司部分职工的医疗保险和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协调会,并形成郑政会纪[2005]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为执行该《会议经要》,在郑州市商务局主持下,天和药业公司的职工代表和天和药业公司负责人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了《关于原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改制分流郑州市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经济补偿金发放办法》,就原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改制分流郑州市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补偿金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时间,和发放补偿金、解除合同时间、地某、具体发放办法及养老统筹金协调、补缴、档案移交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07年1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2007年11月27日《经济补偿金发放办法》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现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和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因本案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关于职工经济补偿、拖欠工资的纠纷,政策性强,并非企业和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自主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某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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