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中专文某,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月13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戊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戊承包今天连锁酒店四楼的至尊洗浴广场从事按摩、洗浴等服务项目,因效益不好,自2011年10月开始,至尊洗浴广场为多名妇女提供卖淫场所,从中非法获利。2011年12月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至尊洗浴广场的X房间和X房间内现场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两男两女。被告人陈某戊从中非法获利5、6千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戊于2012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长明、王某、文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刘某己、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戊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戊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的道德风尚,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戊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按摩、洗浴等休闲场所的经营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何志勇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谭环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