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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24岁。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在海南省文昌市抓获,8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洋、李某灿、李某(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出租车。5月6日,由李某洋出资,购置了刀、帽子、手套和墨镜等作案工具。2011年5月7日3时许,李某甲伙同李某洋、李某灿、李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帽子、墨镜、手套,在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与三全路交叉口附近,由李某洋拦截被害人李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后,四人坐上该车,当车行驶至郑州市X村东200米处时,李某甲、李某持刀威胁被害人李X下车,将李X身上的400元人民币抢走,后又搜出了两张银行卡,并逼问银行卡密码。后由李某开车到花园路北段,李某洋持银行卡到附近的一个邮政银行取钱,李某甲、李某灿、李某在车上看管司机。因银行卡密码错误,李某洋未取到钱,李某持刀将李X扎伤,后四人将车开至三全路X路附近下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李X左膝关节处有两处创口,左大腿下段内侧皮肤划伤,左面及颈部皮肤多处抓擦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同案犯李某洋、李某、李某灿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四百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X。

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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