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10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10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10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10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驾驶豫x(套牌车)深蓝色马自达轿车,窜至巩义市X街上,张某丁、张某戊负责在周围望风,张某己遇见在鲁庄街上的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自己的孩子丢失,寻找附近会算命的人,王某以自己认识会算命的人,并愿意引路为由,诱骗李某某去算命,路上碰见事先在附近等候的郭某丙,郭某丙以李某某的女儿有血光之灾,诱骗李某某将自家的现金x元交给郭某丙“开光”,后五人趁机驾车逃跑。案发后,四被害人亲属已退赔给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协议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郭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张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张某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