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合伙投资垫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申请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某某,原审第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与朱某合伙投资垫款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温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温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6年8月8日以(2006)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5)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赵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4日以(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温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并追加谢某为本案第三人之后,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6)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赵某以及原审被告朱某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温县人民法院(2006)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柳涛
审判员张三全
审判员徐世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