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第五水泥厂。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宾,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运,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运,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第五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1)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宾,被上诉人焦作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山阳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运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区社保局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豫焦山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某洋系焦作市第五水泥厂职工。2009年9月2日,其工作时间为夜7时至次日早7时。当日下午李某洋从家骑摩托车去单位,4点30分左右,行驶至山阳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东侧与程斌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李某洋死亡。该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某洋所受伤害为工伤。水泥厂不服,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后维持该决定。水泥厂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受害人李某洋系原告水泥厂的职工。2009年9月2日下午4时30分,李某洋驾驶摩托车赴单位上班途中,行至焦辉路山阳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东侧,与程斌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洋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股骨骨折、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8日死亡。被告山阳区社保局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某洋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水泥厂不服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1年4月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后维持该决定。原告水泥厂仍不服起诉至本院。
一审认为,被告山阳区X区内工伤认定的职责。被告山阳区社保局认定李某洋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水泥厂主张李某洋不属上班途中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属工伤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第五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焦作市第五水泥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豫焦山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李某洋常住地为辉县X村。原告的厂区位于焦作市X区附近有李某洋临时居住地。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核实,2009年9月2日,李某洋的上班时间为晚上7点至次日7点。当日上午9点多钟,其借骑摩托车回家,下午4时30分左右,李某洋骑车行至山阳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东侧,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而李某洋当日的上班时间是晚上7点,其必须先回到临时居住地吃过晚饭后才去上班,所以,李某洋只不过是从家行至临时住所地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并不是从常住地或临时居住地行至工作区域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将其离开老家向焦作市区行驶的行为简单推定为“上班行为”。综上,原审认定“李某洋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而认定其构成工伤是错误的,请撤销被告山阳区社保局豫焦山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山阳区社保局、李某某、孙某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山阳区社保局庭审中答辩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
李某某、孙某庭审中答辩称,李某洋上班途中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上诉人称李某洋在厂区附近有临时居住地不是事实,上诉人对此从未举证,事实上李某洋临时休息在厂集体宿舍。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洋系焦作市第五水泥厂的职工。2009年9月2日,李某洋上晚上7点班,下午4时30分左右,李某洋骑车从家回单位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山阳区社保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洋从家回单位是为了上班。所以,山阳区社保局作出的李某洋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焦作市第五水泥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第五水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