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
案由:交通肇事罪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后载被害人吴裕先由北高往笏石方向行驶,途经秀屿区X县道1K+680M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由笏石顶社往埭头方向行驶的赣x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吴裕先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秀屿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甲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许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裕先的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鉴定报告,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甲支付给被害人吴裕先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被害人吴裕先对被告人许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吴裕先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亦得到被害人吴裕先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甲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亦有到案接受调查,但之后其擅自离开莆田,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未能及时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连梅明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春风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芬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