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濮阳市荣鑫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濮阳市荣鑫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助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经营二硫化碳期间,被告因经营荣鑫助剂公司于2008年8月7日、10月11日购买原告二硫化碳,分别欠原告货款x元、x元,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冯某某、荣鑫助剂公司辩称,被告冯某某系被告荣鑫助剂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冯某某购买二硫化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荣鑫助剂公司两次从南乐县金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化工公司)购买二硫化碳时间及货款均属实。因金隆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平善,而不是原告本人。二硫化碳系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原告不符合经营二硫化碳的条件,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隆化工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税务登记证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张平善培训资格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证明原告系张平善的儿子,原告和其父取得合法手续后,共同经营金隆化工公司,原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2、被告冯某某出具证明条二支,证明2008年8月7日、10月11日被告两次购买原告二硫化碳,共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及荣鑫助剂公司就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冯某某系荣鑫助剂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经营范围。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经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二硫化碳属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只有取得省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才能向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并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原告提供的除营业执照外均系复印件,可以看出金隆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父亲张平善,不是原告,所有证件均系张平善的,且超过有效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营业执照外均系复印件,且是原告父亲张平善的,均已超过有效期,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该案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冯某某系被告荣鑫助剂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7日、10月11日被告荣鑫助剂公司从金隆化工公司处购买二硫化碳,分别欠货款x元、x元,共计x元,并出具欠据二支,经多次催要,被告以二硫化碳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偿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原告经营金隆化工公司生产二硫化碳违反上述规定,未向本院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原告经销的二硫化碳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经销二硫化碳的主体资格,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为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冯某某、濮阳市荣鑫助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