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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丙与康某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康某丙因与被申请人康某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某丙申请再审称:1.2006年祖父康某治和康某丙、康某丁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康某丁在康某丙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五间,换取康某丁在马路边的三间宅基地建房,而且康某丁建造的五间房屋没有合法建房手续,一、二审认定康某丙家无力翻建新房、默许建房错误。康某丁在康某丙宅基上建造的院墙侵犯了康某丙的权利,应当判决拆除全部院墙,一、二审法院仅判决康某丁拆除两间房屋上垒的院墙错误。2.康某丙请求将拆除的两间房屋恢复原状于法有据,一、二审判决以“没有评估损失”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错误。3.一审法院没有履行释明义务,没有告知不作评估就不能赔偿损失,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延长审限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一审法院送达了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两份法律文书。4.二审法院在未开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且合议庭成员与参加询问的不一致,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康某丙申请再审称,其祖父康某治曾与康某丁达成协议,允许康某丁在康某丙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五间,换取康某丁在马路边的三间宅基建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2006年康某丁建房时康某治健在,且与康某丙在该房中居住至康某治去世,二审判决认定康某治在生前对其财产予以处分,并判决康某丁拆除垒在康某丙继承房屋宅基上的院墙,并无不当。2.因康某丙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致使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康某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一审审限问题不是引起再审的事由,调解书因康某丁未签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另行送达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二审法院采取巡回询问方式并到现场核查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后迳行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议庭组成人员合法,康某丙称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康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凯

代理审判员张向争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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