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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高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5月9日(农历)生育一子张晋源,婚后感情一般,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08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晋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2004年4、5月份相识的,并未举行婚礼,今年6、7月份我才离家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张新新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已离家好几年了,小孩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3、证人杨某华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就开始生气,2008年夏天其去原告家时就没有见过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姐姐,证人证明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证明不实,证人与原告是2009年才认识的。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农历5月9日生育一子张晋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以后的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不能因为家庭琐事动辄起诉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而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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