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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60号被告人梁某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X”),男,44岁。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梁某在会同县X镇境内先后三次,以每个70-100元不等的价格,贩某了三个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申某。

2011年5月24日晚,会同县X区内宾馆、娱乐场所进行清查活动,在西区的“家毫宾馆”内被告人梁某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6克,并从其住所缴获白色块状可疑物24.3克。

经鉴定,白色粉末及白色块状可疑物内均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类犯罪,是累犯、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刑满释放以来没有贩某过毒品。

辩护人黄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梁某犯贩某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先后三次贩某毒品的事实,仅有证人申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如下:

(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4日晚上9点多钟,公安民警在我家客厅沙发上的被子里搜查出了毒品海洛因24.3克,是我丈夫梁某藏起的。

(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现场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某家里搜查出的1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4.3克;从被告人梁某身上收缴的用黄某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3小包,经称量净重1.6克。被告人梁某承认这些毒品疑似物都是毒品海洛因。

(3)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梁某家里搜出的和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4)相关书证

①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5月24日21时左右,在被告人梁某开的“家豪宾馆”四楼房间里将被告人梁某抓获,从其身上搜缴了用黄某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3小包;

②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8)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梁某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③会同县看守所会看刑释字(2009)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梁某于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④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5)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25.9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均无异议。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类犯罪,是累犯、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某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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