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公民身份号码(略)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菁。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双方都觉得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被告胡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小孩胡某菁由被告胡某抚养成年,并由原告李某乙付给被告胡某小孩抚养费1.2万元,限于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四平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