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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公民身份号码(略)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菁。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双方都觉得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被告胡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小孩胡某菁由被告胡某抚养成年,并由原告李某乙付给被告胡某小孩抚养费1.2万元,限于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四平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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