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6月23日被释放。2010年9月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9月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指定辩护人周某喜,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6月23日被释放。2010年9月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9月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
指定辩护人陈衡秀,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指定辩护人周某喜,被告人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衡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罗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均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分别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抢劫
2010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罗某(已判刑)、曾某,三人商量以罗某买手机为由将手机抢走,由被告人李某甲、曾某在旁边骑摩托车接应。尔后,三人窜至邵东县电信大楼对面的OPPO时尚手机专卖店,罗某携带弹簧刀进入店内,假称买手机,当女店主彭某某将一台x手机递给罗某看时,罗某接过手机就往店外跑,跳上被告人李某甲和曾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座准备逃离时,被店主周某某拉住,罗某见状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周某某划伤,致周某某左前臂皮肤裂伤,左肱桡肌部分离断,构成轻微伤。罗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和曾某则趁机逃离现场。经价格认证,涉案手机价值14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罗某、曾某去手机店抢手机的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和经过情况。
2、同案犯罗某的供述,其供认在2010年2月5日19时许,他和李某甲、曾某三人商量去手机店抢手机。后三人窜至电信大楼对面的OPPO手机店,由他去店里拿个最好的手机,到手后就往店外跑,李某甲二人将摩托车停在店外10多米处接应他。他遂携带弹簧刀走进店内,要女店主拿了一台标价2198元的OPPO手机给他看,他看后即拿着手机往李某甲骑的摩托车方向跑,店内的男人发现后即向他追来,当他刚坐上摩托车时将他拖下车,并抱住他喊“抓抢东西的”,他与那男人扭打在一起,此时,他从腰间抽出刀向那人乱划,将那人划伤了。后来周某群众将他抓住,李某甲二人乘机逃跑了。
3、同案人曾某的供述,其所供述的经过情况与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犯罗某所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21时许,她家开的OPPO时尚手机专卖店进来一个20多岁的年轻伢子,那伢子要她拿一标价2198元的OPPO手机给他看,她递出手机电给那伢子,他接过手机就往停在店外的摩托车方向跑,摩托车上还有两个人,她爱人周某某见状追了出去,在摩托车旁伸手抓那伢子时被那伢子拿刀往来左手划了一刀,周某某不顾伤痛将那伢子从摩托车上拖了下来,并与周某群众一起将那抢手机的伢子抓住,摩托车上的两人见状就往永兴路方向逃跑。
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其所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6、邵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左前臂皮肤裂伤,左肱桡肌部分离断,构成轻微伤。
7、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1480元。
8、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物证,均证明罗某作案时用的是一把长20厘米的黑色弹簧刀。
9、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罗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盗窃
2010年8月27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和罗某(X年X月X日出生)因没钱用了,三人商量一起去搞摩托车(指盗窃)。尔后,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罗某和罗某来到祁东县城,在县城内转了一圈没有找到目标,然后就往回开。当日晚8时许,三人窜至祁东县X镇X组,被告人罗某和罗某望风和接应,被告人李某甲采取配锁的方法将唐学明停在自家房前的一台钱江125红色两轮男式摩托车盗走,回到邵东后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放置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经价格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414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缴获并返还给了失主唐学明。
2010年9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和罗某三个人骑摩托车窜至祁东县X镇X街,由被告人李某甲和罗某望风和接应,被告人罗某将周某臣停放在双桥联通营业厅门口的一台价值5385元的豪爵钻豹男式摩托车盗走,在返回的途中被告人李某甲将摩托车尾箱打开,发现里面有一个黑色挎包,包里有1190多元现金和驾驶证、行驶证,回到邵东后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放置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现金和挎包等由被告人罗某带回家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现金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了失主周某臣。
次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和罗某在邵东县X街上吃饭时,经群众举报,被邵东县灵官殿派出所的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参与人员和所得赃物情况。
2、同案人罗某的供述,其所供述的与李某甲、罗某两次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所得赃物情况与二被告人所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3、失主唐学明的陈述,其陈述在2010年8月27日下午5时许,他把自己的一台钱江125红色两轮男式摩托车停放在住房的阶基上,当晚7时50分的时候他弟弟出去时看见摩托车还在阶基上,晚上9点半回来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以为是他骑出去了,也就没有告诉他,第二天上午8点钟他要去上班才知道摩托车被人偷走了,他就去祁丰派出所报了案。
4、失主周某臣的陈述,其陈述在2010年9月4日晚7点多钟的时候,他把自己的一台豪爵钻豹男式摩托车停放在双桥联通营业厅门口,他就将营业厅的大门关了,然后在里面看电视,等到了晚11多钟的时候,听见门外有人说话,之后就是摩托车发动的声音,感觉不对劲,急忙赶到外面去看,发现他的摩托车不见了,只听见摩托车开动的声音,知道摩托车被人偷走了,第二天上午他去祁丰派出所报了案。
5、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两起摩托车被盗现场的方位、地点和现场情况。
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一伙时缴获了一台钱江125红色两轮男式摩托车并已返还给了失主唐学明。
7、缴赃笔录及领条,证明公安人员于2010年9月17日在失主周某臣的陪同下,在邵东县X街上一商店的门口发现了失主周某臣被盗的豪爵钻豹男式摩托车,遂将该车缴获并已返还给了失主周某臣。
8、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两台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4148元、5385元。
为证明相关事实,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曾某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均系被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在辍学后,均因家庭疏于管教,经常上网,与社会上一些不务正业的青年来往,自我约束意识薄弱,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在店外接应,没有具体实施抢劫财物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所起作用相当,宜按一般共犯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在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甲所犯抢劫罪属于在缓刑判决宣告以前没有判决的漏罪,所犯盗窃罪属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的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因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表明二被告人没有悔悟,其家庭教育和管理没有到位,不宜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