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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津市x路x号,暂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2009年6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xx镇xxx路x号x室,住本市嘉定区xxx路x弄x号x室。2009年6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1日,被告人XX向xx承租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同年5月,XX因故希望退租而未就退款事宜与xx达成一致。同年6月1日,被告人XX与xx经合谋,由xx假冒该房屋房东的弟弟,虚构其接受房东委托、同意转租房屋的事实,由XX与xxx签订租房协议,并从管处收取租金人民币x元。当日15时许,XX与xx签订和解协议退租房屋,并从xx处收取退款人民币6000元。2009年6月3日,被告人xx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9日,被告人XX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还有关赃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查被告人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XX、xx分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且宣告缓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外,另有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xx等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截屏照片,网页截屏,租赁协议,收条,和解协议及活期存款帐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结伙,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查被告人XX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XX、XX,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宇欢

书记员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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