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刘某兴妻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合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刘某兴长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合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刘某兴长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合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刘某兴次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合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银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张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申合营、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受害人刘某兴驾驶无号牌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告成镇X村禹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告成西街交叉口处时,与沿告成西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x-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被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某兴与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刘某兴的死亡不是贾某某所致,是刘某兴自身不注意交通安全造成的,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理由并不充足;(2)贾某某是在接到告成镇X组的通知代表竹园小学参加会议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故其本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九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郑公交(2008)第D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刘某兴在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救治情况及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是死亡医院证明1份;
第四组证据是火化证明1份;
第五组证据是户口注销证明1份;
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受害人刘某兴因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是受害人刘某兴户口本1份,证明刘某兴系郑州居民集体户口,职业是中学教师,服务处所在告成中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第七组证据是刘某兴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的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
第八组证据是四原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四原告的合法诉讼地位;
第九组证据是车损估价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针对四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贾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当。
被告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贾某某及刘某兴的摩托车照片1份,证明贾某某的车辆未受损,两车并未相撞,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不公正;
第二组证据共7份:(1)竹园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贾某某是该学校的负责人;(2)证人王某某证言1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在告成镇开会,研究学校工作;(3)王某某会议记录1份;(4)贾某某会议记录1份;(5)贾某某电话通话单1份;(6)韩现民电话通话单1份;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是韩现民通知贾某某到告成开会;(7)竹园小学平面图1份,证明贾某某是在会议结束后为竹园小学复印材料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组证据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8200元。
针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四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两车是否接触;
对第二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并无明确的出具人,且被告本人系该学校负责人,学校作为该证据出具单位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另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提供教育组下发的会议通知,不能证明2008年6月17日上午教育组召开会议的事实,且证人王某某与被告有业务联系,是同行,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上的时间6月17日是后来添加的,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事故当天贾某某参加了会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的时间是由“7月17日”改动成的“6月17日”,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电话清单只能说明韩现民给贾某某打过电话,不能证明电话内容,且通话时间与王某某所讲的会议时间不一致,说明贾某某去参加会议并不真实;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贾某某复印的学校平面图,不能认定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摩托车受损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车是否相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二组第(1)份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二组第(2)份证据王某某证人证言,因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第(3)、(4)、(5)、(6)、(7)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受害人刘某兴驾驶无号牌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告成镇X村禹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告成西街交叉口处时,与沿告成西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x-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被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某兴与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因被告贾某某提出复核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郑公交(2008)第D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刘某兴生于1943年12月5日,死亡时65岁,丧葬费计x元/年÷2=x元,其死亡补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年共x元/年×15年=x元,车辆损失费计210元,以上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8200元。
另查明,二00七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郑公交(2008)第D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依据不足,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本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但未提供足以证实该事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由不予采纳;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赔偿生活费,本院认为刘某兴生前与其妻子张某甲均已年满60周岁,依法应认定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子女予以赡养,刘某兴死亡后,张某甲的生活费仍应由其子女承担,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贾某某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原告损失共计x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自己应承担x元×50%=x.5元,被告贾某某应承担x元×50%=x.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受害人刘某兴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酌定为x元,被告贾某某共应赔偿原告x.5元,扣除被告贾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的8200元,应再赔偿原告x.5元,原告诉请x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对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1208元,原告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银涛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