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段红星,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告王某某,女,47岁。
被告常某某,男,52岁。
被告孙某乙,男,46岁。
被告郝某某,男,48岁。
被告孙某丙,男,50岁。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王某某、常某某、孙某乙、郝某某、孙某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星,被告常某某、郝某某、孙某丙及被告王某某、常某某、孙某乙、郝某某、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曹广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常某某、孙某乙、郝某某、孙某丙等人于2009年8月20日在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大河网大河论坛上虚构事实,诋毁原告,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在没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盲目发表。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王某某、常某某、孙某乙、郝某某、孙某丙辩称,根据宪法规定,中国公民言论自由,这些权利是任何人不能剥夺的;大河论坛上所涉材料均是事实,没有侮辱原告,没有侵犯名誉权。
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鹤城证民字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几被告在大河论坛跟帖及在大河论坛发表文章,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
2、撤诉协议书一份,证明公证书第三项内容系虚假捏造事实,并非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
3、(2005)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3年7月10日原告孙某甲对淇县X镇政府出具的“郝某村无法架电线的原因”材料一份及会议记录10页,证明原告孙某甲没有私自扯电线,电线是被盗窃,是由于护线人员未尽到看护义务,并非原告私藏;
4、2009年11月8日李保中证明一份、2009年11月18日关玉西证明一份,证明郝某村在选举过程中没有用过纸箱,所用木票箱系乡政府统一制作,不存在原告撕票箱的行为;
5、(2005)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淇县X村X组X年10月24日关于建鸡场调查公布一份,证明原告所拥有的鸡场是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系原告个人筹资150万建造,并非村里的;
6、2005年12月14日西岗乡镇政府会议记录一份,证明郝某村提留的土地都已经分给集体成员,原告不存在哄抢土地的行为;
7、2004年4月14日中共西岗乡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郝某村郝某某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中共西岗乡委员会关于郝某某通知的免职通知一份,证明郝某某存在侵占集体土地的问题,其被免职后,并未将公章交还给集体;
8、证人常某合的当庭证言,证明常某合发现郝某某和孙某丙把三捆树苗往床下放,就叫其两个儿子和孙某峰、孙某全去抢树苗,结果双方发生争执,抢树苗时孙某甲没有去。
被告王某某、常某某、孙某乙、郝某某、孙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公证书所涉及的5被告的相关材料均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被告没有虚构也没有扩大,这些材料均是被告在上访过程中形成的,不是被告上传的;
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没有显示原告的姓名,但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曾经带其兄弟,手持铁棍,参与了殴打;
3、证据3判决书所涉是欠款纠纷,同本案无关,会议纪要从形式上看没有与会人员签名,无法证明所涉内容真实性;
4、证据4没有提交证人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证人身份情况,从证明内容上看,说的是换届选举,网上说的是选举村民代表时,和本案是不同的事实;
5、证据5判决书,因为永达鸡场是村里面出资所建,该判决书刚好能反映原告占有鸡场的事实,淇县X村X组X年10月24日关于建鸡场调查公布,该公布上没有显示任何公章,不能证明是哪个工作组出的,也没有显示是什么单位的工作组,公布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任何工作组均没有权利出具相应的公布;
6、证据6仅是对提留土地亩数确定的记录,不能否认原告带人哄抢土地及绿化树苗的事实;
7、证据7情况汇报同本案无关,免职没有通知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8、证人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没有藏树苗,开会时说把剩余的树苗先刨个坑埋着根,别干了,我们去浇水时,原告孙某甲带着兄弟和常某合把树苗抢走了。
被告王某某、常某某、孙某乙、郝某某、孙某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淇公检活鉴字第X号、第X号鉴定书、淇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人吕某某、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证言各一份,证明2004年9月份原告手持铁棍,带人将被告孙某乙家打伤的事实;
2、孙某军、张平安证言各一份,证明2005年6月份在选举村委代表时原告指使人撕毁票箱的事实;
3、孙某军、孙某清、杨玉兰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带人哄抢绿化树苗,哄抢土地的事实;
4、郝某某、孙某英鉴定费、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选举问题被告郝某某及其妻子被打伤的事实;
5、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兄弟因修路问题将被告常某某打伤的事实;
6、郝某村承包鸡场草案补充意见一份,证明永达鸡场原系村里面的企业,现被原告霸占的事实;
7、南方周报一份,证明类似的案件,相关部门没有认定诽谤,没有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1鉴定书同本案无关,被鉴定人不是本案被告人,同样不能说明该损害后果是由原告造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吕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其本人书写,也同本案无关,其所记载内容纯属虚构,我方出具的撤诉协议书已经说明了该纠纷与原告孙某甲没有任何关系,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认定证据的依据;孙某丁出具的证明,也没有出庭,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但也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写,该证据系伪造,孙某戊、孙某己出具的便条,质证意见同上,结合以上所谓的证言,其相互冲突,并且矛盾,吕某某在现场,孙某军、孙某戊、孙某己同在现场,但对现场的叙述相互矛盾,充分证明证言系伪造,孙某庚与本案被告孙某乙存在亲属关系,孙某庚系孙某乙堂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采信,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够说明系孙某庚书写,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没有到庭;
2、对证据2中孙某军所作证言的质证意见同上,张平安证言同本案无关,该证据说明如果该选票箱被撕毁,也是常某合所为,和原告无任何关系,且证人未到庭;
3、证据3中孙某军的证明,原告已经申请证人出庭,郝某某在质证中明确说明他们几个都在现场,对树有保护的行为,孙某军的证言应该系伪造和虚假的,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样不能证明系其本人书写,也没有孙某军身份证明,也没有接受质询,其证据证明力很低;孙某清系被告王某某爱人的父亲,存在利害关系,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某清同样没有到庭,对孙某清证言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无合法来源;杨玉兰与本案被告孙某丙存在亲属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玉兰同样没有身份证明,其证言无合法来源,是否系伪造无法查清,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
4、证据4没有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仅仅载明费用,不能说明造成结果的具体原因,该证据同本案无关;
5、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意见书上孙某甲的签名系孙某峰代签,孙某甲也没有授权孙某峰从事什么样的行为,该证据恰恰说明孙某峰或孙某甲并不存在伤害常某某的行为;
6、证据6,判决书和调查公告已经说明鸡场系原告所有,该证据上签字人员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询,并且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7、证据7同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20日,大河论坛上发表了题目为《史上最能打村支书现身鹤壁淇县---连伤十二村民无人问津》、《村民血泪控诉:淇县X乡X村支书孙某甲又打人了!!!》、《村民含泪写下控诉状》、《无奈的村民还是写下被打证明寻求法律帮助》《继续发布村民的血泪控诉8》等一系列帖子,同时附有署名为王某某的控告书一份,署名为常某某、孙某乙、郝某某、孙某丙、周明和的证明各一份。这些帖子中,称孙某甲为“村霸”,孙某甲自任村支书以来,心狠手辣、滥用权力、公报私仇、在村里一手遮天,欺压百姓、作威作福,广大村民忍气吞声,敢怒不敢言,这样更助长了“村霸”为所欲为的嚣张气焰。如:2002年底,孙某某的叔叔因不满孙某甲的恶劣行径到鹤壁市反映过情况,孙某甲到其家中掐住孙某某婶婶的脖子,并指使其弟孙某峰拿砖将孙某某头部砸了一个六公分的伤口;2004年9月6日孙某甲手持铁棍,带领其兄弟孙某全、孙某峰手拿斧头、匕首闯到孙某家中,见人就砍、逢人乱捅;村里换届选举中,孙某甲带领其兄弟两次撕毁票箱,带领家人哄抢土地,哄抢树苗;2007年8月,村民常某带着孙某在村X路,看到排水不畅,说了一些想法,遭到孙某甲的殴打,并将常某的孙某仍出去2米开外;孙某甲的打人神话屡屡得手,村民联合起来上访,终于感动了领导,将其罢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在大河论坛上发出的关于孙某甲的帖子内容,均无有力证据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且帖子中将孙某甲描绘为“村霸”,使用“心狠手辣、欺压百姓、作威作福”等字眼,让人看后,对原告孙某甲的评价降低,使孙某甲的社会地位降低,对孙某甲的名誉造成侵犯,并由此给原告生活造成负面影响,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常某某、孙某乙、郝某某、孙某丙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常某某、孙某乙、郝某某、孙某丙应在大河论坛上发帖对原告道歉,以消除影响。原告要求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没有提供其曾向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提出过删除帖子的请求,和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没有及时删除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对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常某某、孙某乙、郝某某、孙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在大河论坛上发帖对原告道歉。
二、被告王某某、常某某、孙某乙、郝某某、孙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常某某、孙某乙、郝某某、孙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和礼
人民陪审员罗宝云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莫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