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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XX诉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芦XX,男,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女,系原告的姐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乔善华,通许县司法局朱砂司法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女,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德建,通许县司法局朱砂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芦XX诉被告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XX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十二日,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订婚,当天经媒人周某之手,被告向原告索要大礼及见面礼钱共计x元,买衣服钱原告给被告2000元。现彼此已经解除婚约,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彩礼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x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正月十二日经媒人介绍订婚,于2010年农历三月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男娶女送,作为原告而言结婚目的客观上事实已经达到,后双方感情破裂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过门后孝敬公婆,尊敬亲朋,真心实意想做一个好媳妇,愿与原告白头到老。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发现原告经常与第三者联系,互发信息,关系非常暧昧,原告为了达到与另外女子在一起的目的,毫无理由的殴打被告,辱骂被告,原告毫不掩饰的说:与被告举行婚礼是给原告母亲一个交代,一个安慰。举行婚礼前,被告要求先办理结婚手续,原告总说先举行仪式结婚后再补手续。现在看来,原告给被告做了一个游戏,搞了一个恶作剧,是一个大的骗局,原告的作为对被告今后的人生道路设下了很多障碍,毁坏了被告的声誉,原告这种玩世不恭,不惜毁坏一个好人名誉和青春的心态本应自责,并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原告违背了社会公德和诚实守信原则,原告又想向被告索要彩礼于情于法不符,应断然拒绝原告的无理要求。为了操办婚事,被告父母为被告购置陪嫁品花费8000余元,被告购买结婚礼服花费2000余元,因出嫁租用车辆,招待宾客花费5000余元,另有压柜礼x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母亲以人多太乱为由,将压柜礼有她保管,事后一直没有给被告。为了结婚,被告花费近x元,已远远高出原告给的彩礼钱。原告与被告的婚约关系,财产分割已经媒人周宪立解决,财产分割完毕,并当场履行,原告不应出尔反尔,要求被告再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XX与被告夏某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月十二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夏某某彩礼x元,并于2010年农历三月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夏某某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价值4300元的家具一套。2010年4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随后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芦XX与被告夏某某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与我国婚姻法及相关规定不符,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某辩称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到原告家压柜礼x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求,被告夏某某应予适当返还,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夏某某带到原告家的家具留给原告,夏某某再适当返还给原告芦XX彩礼款以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返还原告芦XX彩礼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待执行时一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继生

人民陪审员李党

人民陪审员周文杰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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