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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昌图县金叶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图县东嘎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昌图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昌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昌图县金叶木业有限公司,住址昌图县X镇。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维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图县东嘎中学,住址昌图县X镇。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雷,该中学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昌图县金叶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图县东嘎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被告露树1300棵,并已交足价款,在被告尚未交付前,该露树灭失,致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共签订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确定了双方的买卖关系,第二份协议双方全部履行义务,即在第二份协议中,原告交足全部价款,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在其交付之后,应由被告承担标的物灭失的风险,故原告不承担责任。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买卖协议两份、收据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且被告已收取原告交付的价款。

诉讼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买卖协议两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完交付的义务。

诉讼中,本院在昌图县林业局调取了该林地的林权档案,其证明在2007年10月之前该林地归东嘎村所有,2007年10月东嘎村将该林地的露树出售给赵某青,通过公示后将林权登记在赵某青名下,即该林地的林权与原、被告均无关。

质证中,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露树买卖合同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1470棵左右的杨树出售给原告,价款为x元,当时交付x元,余款x元在砍伐前交付,同时还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砍伐树木指标,并且在原告砍伐前由被告负责看管树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首付款x元;2006年7月15日,双方再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又约定:原告购买的露树因丢失及遭受病虫害,损失170棵,由被告负责,折抵价款6000元,即原告尚欠被告购树款x元,于当日交付x元,另1000元作为保证金,同时还约定原告砍伐前价款交付完毕,此间由被告负责看管树木。原告又按约交付了价款x元。原告在起诉前准备办理砍伐手续时,发现其购买的露树已被他人砍伐,故来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双方争议的林地小地名为新梨公路,地址在昌图县X村孙家房后大沟,于1987年由东嘎中学师生种植;2003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任东嘎镇党委副书记的张立明在场,并在买卖合同上签字。2007年10月,东嘎镇X村民委员会以该林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将露树出售给赵某青,并按照法定程序公示,公示期间无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由林业部门下发证,所有权人为赵某青。

又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购树款,在2003年11月26日到2011年7月25日期间发生的利息为x.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须依法登记,林权属不动产,林权的设立须经依法登记。被告在未取得林权的情况下,以林权所有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因该林权系他人所有,而被告将他人的财产出售,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应将其收到原告交付的价款返还,同时还应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即支付购树款在此间发生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树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15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宁

审判员张志

审判员杨书梅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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