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6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偷窃于2010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晓彬,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陇海商务会所保安部,趁其同事柴×睡觉之机,将其裤子口袋内的1400元人民币和1000元面值韩币一张(经鉴定折合人民币5.89元)盗走。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省新密市被民警抓获。现已追回赃款1000元面值韩币一张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未追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陈×、姚×的证言、被害人柴×陈述;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现金1405.89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监视居住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