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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八十三中学与张某乙,刘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八十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

原审被告刘某戊。

法定代理人刘某己。

法定代理人庞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第八十三中学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刘某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乙、被告史振楠及被告刘某戊均系被告郑州市第八十三中学的学生。2008年12月21日,被告郑州市八十三中学安排学生补课,原告所在的班级上午上数学课,在上第二节课时因班上有同学惹老师生气,第三、四节课老师未再到教室上课。后来有同学去办公室叫老师上课,叫老师的同学回来后让原告帮忙开门,被告史振楠不让原告开门,并把原告往教室后面推,原告在与被告史振楠推搡过程中被被告刘某戊绊倒。原告摔倒后头部撞到了墙上,致使原告眼部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挫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2日,原告出院,该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原告共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天。原告出院后按照出院医嘱,分别在北京同仁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市八十三中学共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出院后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某宝视达眼镜店配眼镜一副,花费1600元,并建议在眼镜不丢失、不损坏、眼镜度数无变化的情况下镜片两年左右更换一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申请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2009年8月18日,该中心做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原告伤情分析认为原告左眼外伤性损伤致视神经萎缩,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原告左眼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庭审中,被告郑州市八十三中学认为该鉴定结论所适用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规定的伤残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致函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该中心就适用标准做出书面答复。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26日答复本院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适用范围中明确规定该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中鉴定范围中明确规定该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公受伤和因职业病致残(包括意外伤害、故意伤害案件、医疗纠纷案件)伤残程度的评定;本案原告在学校校园内受伤,并不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因此不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鉴定机关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准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76元、护理费702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父母伙食费19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器具辅助费x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为x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史振楠及刘某戊作为致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已年满10周岁未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二人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开教室门让老师进教室被被告史振楠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刘某戊绊倒,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史振楠、刘某戊作为实际共同侵权人其监护人应当在二人过错程度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史振楠、刘某戊均系未成年人,作为被告郑州市八十三中学的学生,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被告郑州市八十三中学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来保证学生的身体健康和安全,原告此次受伤发生在在校学习期间,学校教师脱岗、对学生管理不到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郑州市八十三中学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此次受伤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第八十三中学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80%为宜;被告史振楠、刘某戊的监护人对原告因此次受伤受到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以分别承担10%为宜,且二人的监护人对此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张某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用x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1天,去北京看病10天,需两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60元为宜,经计算为372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故原告有权要求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支付期限本院酌定为60天,每天按照15元计算,经计算营养费共计9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经计算为61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北京住院看病,故原告要求在北京看病的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父母的伙食费和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有权要求其父母的伙食费,但仅限于原告父母陪同原告在北京看病未住院时的伙食费,原告共在北京看病1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计6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8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用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造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x元。对于被告郑州市第八十三中学称鉴定机关使用标准错误,对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存在异议,根据鉴定机关的答复,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第八十三中学提出的异议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造成左眼视神经萎缩,视力明显下降,故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眼镜使用更新状况、目前配镜市场行情及人均寿命,本院酌定原告需配眼镜30付,每副价格酌定为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原告要求按照每付1600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12、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支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原告此次受伤并造成左眼视神经萎缩,并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乙因受伤造成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37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原告父母伙食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6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器具辅助费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郑州市第八十三中学应当承担80%,为x元,被告郑州市第八十三中学已支付的x元应当扣除;被告史振楠、刘某戊的监护人对原告因此次受伤受到的损失分别承担10%,为x元,二人的监护人对此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原告张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37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原告父母伙食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6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器具辅助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郑州市第八十三中学承担80%即x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应赔偿x元;被告史振楠的法定代理人史志刚、邵景芝承担10%即x元;被告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己、庞某某承担10%即x元;以上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史振楠的法定代理人史志刚、邵景芝与被告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己、庞某某对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刘某丁负担2133元,被告史振楠的法定代理人史志刚、邵景芝负担372元,被告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己、庞某某负担372元被告郑州市第八十三中学负担2545元。

宣判后,郑州市第八十三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事实是纪律委员史振楠制止张某乙给宋庭艺开门而发生的意外事件。而非一审认定的张某乙开门让老师进教室被史振楠推搡所致。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严重错误的。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专门指定由人体损伤残疾程度标准。而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原审法院所判决的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偏高。张某乙出事前后的种种表现并无差别。4.原审法院在残疾器具辅助费的项目上没有依据,在鉴定结论并没有认定张某乙需要残疾器具,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了残疾器具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史振楠及原审被告刘某戊作为致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已年满10周岁未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二人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乙开教室门让老师进教室被史振楠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刘某戊绊倒,导致张某乙受伤,史振楠、刘某戊作为实际共同侵权人其监护人应当在二人过错程度范围内对张某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乙及史振楠、刘某戊均系未成年人,作为郑州市八十三中学的学生,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郑州市八十三中学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来保证学生的身体健康和安全,张某乙此次受伤发生在在校学习期间,学校教师脱岗、对学生管理不到位是导致张某乙受伤的主要原因,故郑州市八十三中学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张某乙在此次受伤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中张某乙受伤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郑州市第八十三中学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80%为宜;史振楠、刘某戊的监护人对张某乙因此次受伤受到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以分别承担10%为宜,且二人的监护人对此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乙不承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第八十三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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