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市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及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11时40分,刘某驾驶京x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引鹿池桥西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武雄杰撞到,造成武雄杰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雄杰无责任,刘某负全部责任。此事故已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某已履行赔偿义务。事后原告刘某某到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处办理相关的理赔手续,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一直以证据材料不全为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x.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承担。
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损失(垫付给第三者的部分),其中有一部分的垫付费用属于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应当理赔的部分,对此部分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不应当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刘某所有的京x客车在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基本险不计免赔(车责)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车主刘某系亲属关系。2009年3月10日11时40分,刘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引鹿池桥西时,将行人武雄杰撞到,造成武雄杰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武雄杰将刘某及本案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武雄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5张的金额为x.7元,刘某已经替武雄杰支付了医药费x元,并判决本案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负担医疗费x元,刘某赔偿武雄杰医疗费x.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8元,2009年11月26日原告刘某某代刘某向武雄杰支付了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x.7元。此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要求索赔,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称其先期替武雄杰支付的医疗费除法院判决中认定的x元外,还有1014.2元因相关的医疗费单据在(2009)大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未向法院提交,故在该判决中未予以认定,现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并向本院提交了四张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对该四张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刘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赔偿的费用包括前期垫付的医疗费x.2元、履行法院判决赔偿的医疗费x.7及诉讼费1008元,共计x.9元,但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医疗费为x.6元,加上诉讼费1008元,要求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赔付的款项共计x.6元。
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医疗费扣除明细作为证据,认为根据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就赔偿问题的规定,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因此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自费项目9423.22元,原告刘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同时称原告刘某某主张诉讼费用1008元系法院判决由刘某承担,因此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称其投保后只收到一张保险单,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未交付其保险条款,亦未对赔偿标准、免责条款予以说明;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称公司保险条款系由投保人自取,自取后由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的人员对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和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理赔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正)施行后,故应当适用该法。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单上明确记载系原告刘某某亲属刘某所有,故应当认定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同意对该投保车辆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依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刘某某予以赔付。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均系实际发生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以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部分医疗费属于自费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予以抗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否认其收到保险条款,对此,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条款这一格式合同的制订者对向原告刘某某交付保险条款及对免除、限制自身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称保险条款均由投保人自取,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实际交付给原告刘某某或其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及限制自身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说明,故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要求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支付医疗费x.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给付的1008元诉讼费虽系(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承担,但该案系因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发生,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因保险事故支出1008元诉讼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三万六千八百六十一元六角(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二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