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又名姜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留拴,确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姜某某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系姜某某的继子。
委托代理人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薄某甲的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薄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留栓、李某某,被告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8年国家对薄某水库淹没区进行土地补偿,原告的户口及承包地均在任店镇X村,属于补偿范围,原告应得到的土地淹没补偿款7500元被被告领走,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给原告2000元,下欠5500元拒不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5500元。
被告薄某甲辩称:原告姜某某的承包地没有在任店镇X村,仅有户口在任店镇X村,分得补偿款25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并且被告为争取原告的补偿费支出了费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原居住于确山县X镇X村下老庄村X组,丈夫早年病故,1964年改嫁到任店镇X村薄某君为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落户于任店镇X村,被告薄某甲系薄某君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薄某甲系继母子关系。1989年原告姜某某与薄某君因年老失去劳动能力,原告姜某某与其前夫所生儿子李某某将两位老人接回任店镇X村居住并赡养。2006年薄某君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姜某某也已年迈无法护理薄某君,被告薄某甲便将薄某君接回家,2008年国家对薄某水库淹没区进行土地补偿,补偿的方案是户口及承包地均在薄某村的,每人补偿一万元,有户口在薄某村但没有分得承包地的每人补偿5000元,没有户口(例如出嫁女,户口已迁出,但承包地还在薄某村)但有承包地的,每人补偿5000元。被告薄某甲家中应得到的补偿款分别为:薄某甲为x元,潘英(薄某甲之妻)x元。薄某娟(薄某甲的三女儿)x元,薄某梅(薄某甲的大女儿)因户口已迁走但有承包地得补偿款5000元,薄某乙(薄某甲的二女儿)户口已迁出,但有承包地得补偿款5000元,薄某月(薄某甲的四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有户口没有承包地应分补偿款5000元,薄某君(薄某甲的父亲)已去世但有承包地应分补偿款5000元,姜某某(又名姜X)当时因户口丢失,但有承包地分得补偿款5000元后,薄某甲又到派出所查证找到姜某某的户籍仍在任店镇X村,又从任店镇X村委争取到2500元补偿款,因此,姜某某应得到补偿款7500元,被告薄某甲领走后,给付姜某某2000元,下欠5500元没有给付姜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任店镇X村委的证明,户口本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自1964年与被告薄某甲的父亲薄某君结婚并落户于任店镇X村至今户口没有从任店镇X村迁走,虽然其间回任店镇X村居住,但所承包的责任田地仍在任店镇X村,按照任店镇X村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姜某某应分得土地补偿款7500元,对此事实任店镇X村委已出具证明,被告薄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四女儿薄某月不但有户口而且有地,原告姜某某的承包地没有在任店镇X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为自1996年调整土地以来,任店镇X村薄某组没有调整土地,原告姜某某的承包地没有取消,被告薄某甲的四女儿薄某月系2004年出生,尚未取得承包地,所以对被告薄某甲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薄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的补偿款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代理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某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