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之初,原告对被告根本没有产生好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短信1条;3、离婚协议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被告有感情;对证据3有异议,称吕某某名字不是被告签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8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2月9月17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有生气现象,于2003年6月2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吕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十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生气现象,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共建一个美好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