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政协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南园大厦X号楼X房。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谢某某、湖南新浩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0年7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罗衡宁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