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XX。
被告漯河市XX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一X,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X号。
被告漯河市XX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镇西大坡。
被告武一X,男,46岁,汉族。
被告武二X,男,43岁,汉族。
被告李XX,女,49岁,汉族。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李XX诉被告漯河市XX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漯河市XX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武一X、武二X、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李XX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武二X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租赁经营的商桥农场对外招商合作种植果树,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一意向性协议,即2002年6月9日土地租赁协议,后经原告调查了解,因被告提供的土地太洼,秋季积水较深,不适宜种植果树,加上被告方的技术不行,种植果树明显不可行,双方协商在该地块种植速生杨。可是在原告种植速生杨的过程中,被告却强令原告停止速生杨的种植,改种果树,经双方协商,约定参照被告与其他农户所签协议,即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投资,果品分成等。后来由于被告提供的技术、管理等均不可行,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整个果园果树全部被毁,承包户损失惨重。2006年,经原被告双方重新协商,原告伐掉果树,改种速生杨。2006年以前,种植果树失败,双方无法分成,从2006年开始按土地租赁执行,具体约定:双方共同丈量所租土地数量,重新签订种植速生杨的租赁协议,2006年土地租赁减半缴纳,2007年以后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等。
到2008年元月,被告方经营恶化,并欠当地村民部分款项,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及他们的实际状况,原告本着帮被告一把的善意,同意从2006年起支付地租,并于2008年元月12日在被告部分债权人参加的情况下进行了算帐,原告向被告的债权人出具了欠条,只等丈量完土地,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即付款。但被告在不履行丈量土地,不重新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竟于元月15日把原告的用电给掐断了,在原告的大门口把路给挖断了,并威胁驱赶原告方员工。时值春节将至,大雪纷飞、天寒地冻,由于断电、断水、断路而致使原告的獭兔养殖场也遭受了灭顶之灾,成批的獭兔死亡。期间原告通过熟人多次给被告做工作,均遭到他们的无理拒绝。由于被告与当地村民有许多经济纠纷,被告不是很好地解决这些纠纷,而是把这些纠纷转嫁到原告方,致使经常有人到原告处找事生非,要哄抢财产,原告方人员的安全及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
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约定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敬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协议,扣除地租后赔偿原告财产折价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由于AA公司股东武一X、武二X、李XX虚假出资,要求三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BB公司辩称:该合同是BB公司与芦x年6月9日签订的,后李XX称芦XX把该土地租给李XX,为了该案顺利处理,我方对此事实认可。但合同签订后,李XX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地租。截止2008年9月,李XX共欠租赁费59.4万元,因AA公司和BB公司建粮库,拖欠陈XX、杨XX建粮库款,在中间人的撮合下,2008年元月12日,三方达成转帐协议,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陈XX、杨XX。因为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32万元,原告承诺两天内代为还款32万元,并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条,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同意将原来59.4万元的租赁费降至32万元。但转帐协议达成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向第三人付款32万元,为此,原告方才是违约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也从来没有切断过原告的电和路,也未指使任何人切断原告的电和路,原告也从未找熟人给被告做工作,更无被告拒绝送电之事,被告的法人代表于2007年外出打工,一直没在家,故原告属诬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AA公司、武一X、武二X、李XX辩称:我们不是适格被告,我们并未与李XX签订过租赁合同,我们也未对李XX进行过停水、停电、断路等违法行为,李XX将我们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十三份证据。
证据一是“果树种植管理承包合同”,原告称该合同是2002年10月就果树管理承包事宜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一个事宜,证明双方约定了由原协商租赁变更为果树种植承包,被告负责技术指导、园区规划等。2002年6月9日所签的合同仅是意向性的,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这份合同,履行人就是李XX和AA公司,由于当时就果树产品是3:7分还是2:8分未商定,所以双方没有在合同上签字。
证据二是京九兰光农垦有限公司与马XX等农户签订的“果树种植管理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其他农场承包种植户都是按证据一果树种植承包合同执行的。
证据三是“证明”一份,“证明”中内容为:“原渠北300亩租地款一事,按2002年6月9日AA公司与乙方芦XX签订协议为准,通过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交出租金叁拾贰万元整。租赁期止2008年9月30日前(注:付款后2008年9月30日前乙方不再欠AA公司任何地款),以后按原合同执行先交款后租地。”原告称此是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双方同意了2008年9月30日前300亩租地的租金为32万元,同时“证明”中甲方为AA公司,乙方为李XX、李ZZ,此说明被告方认可是李XX和AA公司在履行2002年6月9日签订的合同。AA公司继承了BB公司作为出租人的权利义务,二者为合同实际履行人,所以均属适格的原、被告。
证据四是“收据”一份,收据显示时间是“2008年元月12日,”交款人是“李XX、李ZZ”,收款单位是AA公司。金额是32万元。AA公司向李乐民主张合同权利,收取租赁费,系实际出租人,证明了李XX和AA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属适格的原、被告。
证据五是武一x年6月11日与原郾城县X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一份,原告称该证据也证明了涉案土地是AA公司租赁商桥镇政府的,AA公司是实际出租人,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六是证人付XX、贺XX,证人称2008年1月15日上午9时左右,二证人正在原告李XX的农场值班,武二X和附近的几个村民一块来到农场找李XX,当时李XX不在,来人就扬言要断农场的路和电,随后就有三个人拿铁锨把农场大门口的路挖了两条沟,再后来,电也停了。
证据七是A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原告称该材料证明了公司股东武一X、武二X、李XX虚假出资,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郾城支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
证据八是BB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由于李XX与武一X是夫妻,故二公司在人员和资金上混同。
证据九是李XX与商桥镇政府2001年6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告称在协议中的乙方李XX后面注明的“AA公司”,说明被告AA公司也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十是证人芦XX,证人称2002年自己与李XX约定合伙承包,本案争执的250亩土地,与被告协商以后,就由证人出面与BB公司签了合同,合同签订后,证人称其又进一步进行考查,发现该片地太洼,不适合种植果树,就于半年后退出不干了,由李XX自己干了,由于找不到武二X,也就没有把自己退出这件事告诉BB公司的人。
证据十一是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投资和损失包括地上建筑物、树木、电线、线杆以及獭免损失等共计为x元。其中办公室、住房、养殖房、院墙、大门、机井等建筑物价值x元;杨树、果树等共计x株,价值x元;獭兔1031只,价值x元;架设线路、线杆等价值3907元。
证据十二是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x元。
证据十三是照片八张,证明因停水、停电獭兔死亡的情况及原告方人员用应急灯作业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有异议,称该份合同无双方签字、盖章和日期,不具备合同要件,且BB公司也不知道该合同,故该合同不成立。
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争执的土地非同一块土地。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证明了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是300亩,而非250亩。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该32万元款项,是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执的土地无关,二者不是同一块土地,协议中的1千亩地根本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土地。
对证据六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2008年1月15日武二X根本没有去农场找李XX。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诉的虚假出资并无依据,原告作为土地租赁户,只应支付租金,被告方是否虚假出资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八有异议,李XX与武一X虽然是夫妻,但AA公司与BB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不存在人员和资产混同现象,二者的注册地和股东构成均不同,原告所述不实。
对证据九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有明显的改动迹象。
对证据十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由于是证人与BB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利害关系人,且BB公司也根本不知道芦XX与李XX合伙的事,他们没有合伙协议,当时只有芦XX出面,即使证人将土地转租给李XX,没有经BB公司同意,也不应成立,故证人所述不属实。
对证据十一有异议,树木价格因经济危机而大跌,跌价最少70%,故树木的价值现在与原来出入较大;獭免在鉴定之前已不存在,做出的损失评估无依据;房屋价值鉴定的也偏高,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十二有异议,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十三被告方称停水、停电与被告无并,电工的证言显示电工要求给原告接电,原告不让接,照片也无法证明獭兔死亡的原因。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五份证据,
证据一是武一x年6月11日与商桥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证据二是李x年6月20日与商桥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被告称两份租赁协议中一份租土地为1000亩,另一份租土地为300亩,两者并非是一回事,不是同一块土地,故AA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证据三是2002年6月9日BB公司与芦XX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签订协议的是BB公司与芦XX,与AA公司和李XX皆无关,故二者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四是证人史XX,证人称自己是AA公司的电工,承包了农场的电,原告农场的电和AA公司的电属一个配电房,均在AA公司院内。2007年腊月,证人去AA公司抄电表时发现配电房被撬,后又听原告农场的职工反映该农场停电了,证人提出把电送上,而原告农场的职工拒绝了,以后也没有人要求其送电。
证据五是光盘两张,证明该块土地新的承租人袁XX在农场门口张贴过3份通知,通知与袁XX协商有关该块土地的事宜,袁XX也电话通知芦XX让芦XX或芦XX通知有关人员与袁XX协商有关该块土地的事宜,以及该块土地由于无人看管,造成树木大量毁坏、丢失,大门及院内门窗也全部丢失,这些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称李XX与商桥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中的“300亩”是后来添加的,字迹不一样,李XX与武一X虽然成立了两个公司,但二个公司是混同的,芦XX与B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芦XX是代表李XX签订的,这也只是当时的一个意向性协议,协议的大部分内容没有履行。证人史XX所述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录音录像不能证明所录时间,录音不能确定是对芦XX的录音,况且芦XX早已退出,通知芦XX与原告无关,该块土地上的附属物已由被告收回,袁XX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通知原告也没有任何意义。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庭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6月9日,BB公司(甲方)与芦XX(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郾城区X镇西大坡的250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租期为46年,从2002年10月1日起,租金是每亩每年330元。被告称2008年元月,经原告李XX与被告AA公司及第三人陈XX、李XX协商,被告AA公司同意将原告拖欠的六年租金(该块土地实际为300亩)59.4万元折价为32万元,以抵被告拖欠陈XX、李XX的工程款,债权发生转让,商定后,原告与被告AA公司签订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原渠北300亩租地款一事,按2002年6月9日AA公司与乙方芦XX签订协议为准,通过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交出租金叁拾贰万元整。租赁期止2008年9月30日前(注:付款后2008年9月30日前乙方不再欠AA公司任何地款),以后按原合同执行先交款后租地。”2008年元月12日AA公司向原告李XX出具了一份收款32万元的收条,原告李XX给第三人出具了一张32万元的欠条。原告李XX称并不存在被告称的32万元债权转移情形,该32万元是算帐后,AA公司给李XX出具了32万元的收条,李XX给AA公司出具了32万元的欠条,只是把地租转化成了欠条,该32万元并未给付。2008年1月15日,原告农场大门前的道路被人挖断,用电被停。2008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AA公司、BB公司不履行协议且又对原告采取断电断路行为为由,将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协议并赔偿损失,并以武一X、武二X、李XX虚假出资为由,要求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6月19日,原告以AA公司股东武一X、武二X、李XX虚假出资,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郾城支行在上述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缴款证明,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核验,就违规出具不实验资报告为由,要求追加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郾城支行、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告,在提供虚假证明及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BB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31日,2007年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对商桥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商桥镇政府称:由于AA公司、BB公司连续六年交不起地租,提出与镇政府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镇政府已于2008年5月20日分别与AA公司、BB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于1998年6月11日和20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协议”,至于BB公司与芦x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的事,没有经过镇政府同意,镇政府也不知道此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2年6月9日虽是芦XX与AA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李XX,此有芦XX本人出庭证明二人原系合伙,后自己退出,由李XX自己干;又有李XX与AA公司签订的“证明”及AA公司向李XX开具的“收据”为证,均证明李XX与AA公司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也认可李XX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李XX、被告AA公司、BB公司均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且经本院调查,商桥镇政府并不知道BB公司与芦x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事,镇政府已于2008年5月20日分别与AA公司、BB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于1998年6月11日和20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协议”。故原告本案所提出的解除协议的请求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协议已经解除。对于该块土地上的附着物,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已接收附着物,该附着物应归原告李XX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实施了断电、断水、断路等行为,致使原告财产受损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针对该项主张仅提供了自己的两名员工付XX、贺XX证明:2008年1月15日上午9时左右,二证人正在原告李XX的农场值班,武二X和附近的几个村民一块来到农场找李XX,当时李XX不在,来人就扬言要断农场的路和电,随后就有三个人拿铁锨把农场大门口的路挖了两条沟,再后来,电也停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充分证明其所称的断电、断水、断路等行为确是被告BB公司、AA公司所为,不能证明实际侵权人就是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要求武二X、武二X、李XX、就虚假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