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代理人翟民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因被害人张xx多次向其催要其妻所欠被害人张xx的钱款,遂产生将被害人张xx杀害的念头。2010年2月12日14时许,当被害人张xx再次到李某家中催要欠款时,被告人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向被害人张xx身上乱刺,致被害人张xx背部、面部等多处部位受伤;后尖刀折断,被告人李某又拿出藏匿在沙发垫下的菜刀追砍逃往门口的被害人,致被害人张xx头部受伤。后因被害人的求饶,被告人李某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家中等候处理,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予以控制。2010年2月19日,经荥阳市公安局鉴定,张xx头面部、背部、左臂创口累计长达31.2cm,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xx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