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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与杜某、武某戊、唐某、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车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郭某辛、丁某壬、丁某癸、丁某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陈某乙父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武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车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恩,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车队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庚,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郭某辛(丁某癸岭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丁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郭某辛长子)

被告丁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郭某辛次子)

被告丁某某(丁某癸岭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樊某(丁某癸岭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杜某、武某戊、唐某、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车队(以下称安顺车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郭某辛、丁某壬、丁某癸、丁某某、樊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己和人民陪审员冯晓民、李国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杜某、武某戊、唐某、郭某辛、丁某壬、丁某癸、丁某某、樊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八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王某丙,被告安顺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恩,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武某戊、唐某、郭某辛、丁某壬、丁某癸、丁某某、樊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丁某癸岭驾驶摩托车沿山城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左侧超越前方行驶的由唐某驾驶的所有权属被告安顺车队的豫x出租车发生碰撞,然后摩托车倒地侧滑,摩托车又与对面正常行驶的由被告杜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丁某癸领当场死亡。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唐某承担主要责任,丁某癸岭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杜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陈某乙无责任。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原告已构成X级伤残。丁某癸岭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郭某辛、丁某壬、丁某癸、丁某某、樊某承担民事责任。安顺车队、武某戊作为唐某驾驶豫x出租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豫x分别在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加有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二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杜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武某戊未到庭答辩。

被告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郭某辛、丁某壬、丁某癸、丁某某、樊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安顺车队辩称:豫x号出租车只是本队的挂靠车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武某戊,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而不是挂靠单位,本队不应承担其他被告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与郭某辛诉安顺车队系同一起交通事故,该案已经贵院判决,判决本队在收取2700元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判决已执行完毕。我队已履行了相关某务,故本队不再重复赔偿。原告应参与上次诉讼而没有参与诉讼,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豫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附不计免赔条款。但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1万元,另外贵院执行机构已将15万元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执行走赔偿给了死者一方。故我公司只应在医疗费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已由贵院对郭某辛的案件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由我公司赔偿了丁某癸岭死亡赔偿金x.8元。我公司同意在下余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一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载明:2009年4月12日20时59分许,丁某癸岭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山城路由北向南行驶,沿左侧超越前方行驶的由唐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时,丁某癸岭驾驶的摩托车与面包车的左前部发生碰撞,然后摩托车倒地侧滑,摩托车又与对面正常行驶的由杜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发生二次碰撞,本事故导致三车损、丁某癸岭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陈某乙重伤。被告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癸岭承担10%责任,被告杜某承担20%责任。

2、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医药商店票据2张。载明:原告实际住院94天,医疗费x.6元、医药费67.6元,共计x元。

3、2009年7月8日鹤壁煤电公司八矿出具的陈某乙工资证明一份。载明:我队职工陈某乙系掘进工,每天实际工资100元,每月29个班,合计2900元。

4、鹤壁众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载明:(1)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面部损伤遗留瘢痕目前情况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股骨及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2)住院早期1个月需陪护3人/天,住院后期需陪护1-2人/天,出院后1个月内需陪护1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3)内固定术再次取出费用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也可预算为3007元左右。以此证明原告实际损害后果,并以此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护工费x元,后续治疗费用3077元。

5、陈某丁某资证明一份,胡永贵工资条三张。载明:陈某丁某工资2400元,胡永贵月工资2885元。

6、2010年10月19日鹤壁煤电公司八矿出具的陈某乙工作及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原告2005年参加工作,长期居住在八矿单身楼六号楼X房间。

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8、交通费票据28张。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康复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杜某、武某戊、唐某、郭某辛、丁某壬、丁某癸、丁某某、樊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安顺车队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我们不是该事故的责任人。对证据2中病历有异议,该病历上没有注明病历的总页数,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所有病历资料。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某有异议,没有其他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门诊医疗行为的真实性。对医药商店的票据有异议,要求核对原件。对证据3中八矿三队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证明仅是八矿三队出具的,不能代表八矿的证明,该证明只记载了陈某乙月工资数额,不能印证原告受伤后该工资没有发放,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河南林州建筑三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只盖了公司的行政公章,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起诉书上的住址为八矿,离鹤煤集团总医院很近,票价不超过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出其合理性。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被告安顺车队的质证意见。另外,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减少;交通费不合理。对证据1无异议,我公司只在x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被告安顺车队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因及在本案中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的病历证明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完整记录了原告在鹤煤总医院的全部医疗过程,符合证据要求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中医药费票据740元,医疗费票据x.69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证据2中x.69元票据的证明力,其它无原件能予以核对的票据,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同本院调取的证据不相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参加庭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6系合法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某,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5、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系国家正规发票,且出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出庭被告均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其中500元票据的证明力,其它超出部分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焦点本案,被告安顺车队提出以下证据:

1、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山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杜某、武某戊、唐某、郭某辛、丁某壬、丁某癸、丁某某、樊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系国家审判机关某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2011年5月12日的支付凭证三份。载明:已将15万元赔偿款支付给法院。

被告杜某、武某戊、唐某、郭某辛、丁某壬、丁某癸、丁某某、樊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顺车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保险赔付支付凭证两份。证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x.80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安顺车队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杜某、武某戊、唐某、郭某辛、丁某壬、丁某癸、丁某某、樊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关某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的赔偿数额,与本案有关某,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安顺车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鹤壁煤电公司八矿调取了2009年八矿工资证明三份。载明:2009年1-3月陈某乙工资为1月898元、2月1164元、3月2048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全月算。

被告杜某、武某戊、唐某、郭某辛、丁某壬、丁某癸、丁某某、樊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安顺车队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安顺车队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误工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院有关某,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2日,丁某癸岭驾驶摩托车沿山城路由北向南行驶,沿左侧超越时与前方唐某强驾驶的所有权属被告安顺车队的豫x出租车发生碰撞,然后摩托车倒地侧滑,摩托车又与对面正常行驶的由被告杜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丁某癸岭当场死亡。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唐某强承担主要责任,丁某癸岭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杜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陈某乙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豫x、豫x分别在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豫x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某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附不计免赔条款。豫x车辆实即车主为武某戊,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顺车队名下。被告安顺车队共计收到被告武某戊管理费27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唐某驾驶经营,武某戊与唐某双方按照约定分配利益。豫x号面包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杜某。

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辛等(死者丁某癸岭亲属)曾在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杜某、武某戊、唐某、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车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安顺车队在收取管理费2700元的范围内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万元,在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已支付15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x.80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x.69元。门诊花费740元。陈某乙系鹤壁煤电公司第某煤矿掘进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370元。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面部损伤遗留瘢痕止前情况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股骨及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2)住院早期1个月需陪护3人/天,住院后期需陪护1-2人/天,出院后1个月内需陪护1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3)内固定术再次取出费用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也可预算为3007元左右;住院需15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鉴定费支出1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唐某、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同丁某癸岭发生碰撞,造成本案原告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丁某癸岭承担10%的责任,杜某承担20%的责任,陈某乙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故三方均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戊系豫x车辆实际车主,唐某系案发时的经营者,两人均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故应由武某戊、唐某对原告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对原告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辛、丁某壬、丁某癸、丁某某、樊某系丁某癸岭的法定继承人,故应在继承丁某癸岭遗产范围内,对原告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安顺车队是挂靠单位,应在收取管理费27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其在郭某辛一案中已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安顺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x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为1万元。另有第某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15万元。因该公司在郭某辛一案中已赔偿交强险11万元及第某者责任险15万元,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为1万元。因该公司在郭某辛一案中已赔偿x.80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x.20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x.6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370元,住院94天,出院后需休息30天,继续治疗需住院15天,共计139天,误工费为1370元/月÷21.75天/月×139天=8755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陈某乙住院早期1个月需陪护3人/天,住院后期需陪护1-2人/天,出院后1个月内需陪护1人/天;护理人员因未向本院提交因陪护而导致误工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x元计算,每天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年=61.47元。原告住院第某个月为61.47元/天×30天×3人=5532元;住院后期本院支持2人陪护,护理费为61.47元/天×64天×2人=7868元;出院后一个月为61.47元/天×30天=1844元;以上护理费共计x元。原告要求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30元/天=282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94天×10元/天=94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鹤壁众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面部损伤遗留瘢痕止前情况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股骨及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陈某乙伤情综合评定按九级计算。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x.56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20%=x.24元。7、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鹤壁众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乙内固定术再次取出费用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也可预算为3007元左右。本院予以支持300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根据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93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承担x.20元的赔偿责任。下余x.73元由武某戊、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71元;被告杜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x.35元;被告郭某辛、丁某壬、丁某癸、丁某某、樊某系丁某癸领的法定继承人,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在继承丁某癸岭遗产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x.67元。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保险金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保险金x.20元;

三、被告武某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乙经济损失x.71元;

四、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经济损失x.35元;

五、被告郭某辛、丁某壬、丁某癸、丁某某、樊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丁某癸岭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乙经济损失x.67元;

六、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205元。由被告武某戊、唐某负担3644元,由被告杜某负担1041元,由被告郭某辛、丁某壬、丁某癸、丁某某、樊某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己

人民陪审员李国强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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