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
被告张某丙。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某丙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宪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正源、人民陪审员廖连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タ薪诵罅砩椋鞘奔嗽镜熤t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于1993年6月1日、6月3日、6月29日、8月20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借款于1994年4月30日全部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余下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原因为由未还贷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之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有:1、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契约、贷款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被告还款;2、回收贷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282.49元。
被告张某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3年5月28日,被告以经营果胚加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1993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7.8‰,上浮60%。1993年6月3日,被告又以经营果胚加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1993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7.8‰,上浮60%。1993年6月29日,原告又以收购果子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1993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7.8‰,上浮60%。1993年8月20日,被告又以经营石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4月30日,月利率为9.15‰,上浮60%。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是归还了本金x元及利息2282.49元,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归还。原告在索款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经营果胚加工、石场缺乏资金而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据此所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诉讼和进行举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偿还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宪华
审判员徐正源
人民陪审员廖连昌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镜熤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