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曾因犯盗窃罪被(略)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2次,2010年7月2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玉林市雅桥糖厂仓库主管的职务便利,以有一批一级白糖要卖为由,然后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了客户高X军、唐X勇的人民币x元。后于次日携款潜逃,所得赃款挥霍花光。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有一批一级白糖出卖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高X军、唐X勇的人民币合计x元。次日,陈某某携款潜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高X军的陈某,证实于2005年12月30日,玉林市雅桥糖厂的仓库主管陈某某给其打电话,陈某某称有一批一级白糖要卖,其于当天汇了x元到陈某某的帐上。第二天到糖厂要货时,发现陈某某已逃跑。
2、被害人唐X勇的陈某,证实于2005年12月30日,玉林市雅桥糖厂的仓库主管陈某某给其打电话,陈某某称有一批一级白糖要卖,其于当天汇了x元到陈某某的帐户上。第二天发现陈某某逃跑了。
3、证人林X娟、杨X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在案发时系玉林市雅桥糖厂的仓库主管。
4、借记卡交易的帐单、银行卡业务回单、取款凭条,证实于2005年12月30日,高X军汇给陈某某x元,唐X勇汇给陈某某x元。次日,陈某某将赃款取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于2005年12月30日,其虚构有一批一级白糖出卖的事实,分别打电话给高X军和唐X勇,骗取了高X军x元、唐X勇x元。次日,其将赃款领取后携款逃回湛江,将赃款全部花光了。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1999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略)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科
代理审判员梁家荣
代理审判员陈某明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世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