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驻马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一年,2009年9月5日期满解教。因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被驻马某市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密某某在驻马某市驿城区X村X组X号继某某家,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大中华牌蓝色电动车(评估价值1360元)盗走。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继某某、马某某、段某某、黄某乙证言、扣押、发还清单、驻马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期满解教证明、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驻马某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某取他人财物,价值1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密某某有盗窃劣迹,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