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邱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2000年12月14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4月9日刑期届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4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骑女式摩托车在湘钢厂内盗得生铁出湘钢北门时,被湘钢护卫大队队员查获,在与护卫队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邱某某逃离了现场。因心怀不满,随后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宋妹子”(在逃)等人,手持铁棍窜至湘钢北卫门处,对北门的护卫队员一顿乱打,致使护卫队员张浩原、姜良、谭锡受伤。经鉴定,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骑女式摩托车在湘钢厂内盗得生铁出湘钢北门时,被湘钢护卫大队队员查获,在与护卫队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邱某某逃离了现场。因心怀不满,随后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宋妹子”(在逃)等人,手持铁棍窜至湘钢北卫门处,对北门的护卫队员一顿乱打,致使护卫队员张浩原、姜良、谭锡受伤。经鉴定,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张浩原、姜良、谭锡的全部损失各四千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浩原、姜良及谭锡的陈某,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三被害人被被告人打伤的情况;
2、证人牟某某、陈某、张某某、罗某、王某某证言及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在湘钢厂内盗窃生铁被发现后,纠集他人打伤湘钢护卫队员的经过;
3、(潭)公(刑)鉴(法)字[2010]X号、X号、X号鉴定文书及三被害人受伤的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浩原、姜良及谭锡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4、收条及报告,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分别赔偿被害人各四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邱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宋妹子”因未能查实其真实身份,故未能抓获归案;
7、[200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8、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实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某在盗窃被发现后纠集他人打伤护卫队员,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