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封县X村孙xx、李xx等人开的窑场干活,借窑场下班没人之机,先后从窑厂充电房内盗窃“昌星”牌电瓶一块、“苏枫”牌电瓶二块,经物价部门作价,三块电瓶共价值1183元。
2011年10月1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窜至袁坊乡X村民马xx的批发部,盗窃“燕京小麦”啤酒5件,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作价,5件啤酒价值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xx、马xx的陈述;证人郭某、王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