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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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谭某丙。

被告谭某丁。

被告阳某。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某某、谭某丁、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丁某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发现某某与本案有关,2011年10月28日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某为本案被告,由原合某庭成员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六都寨镇X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谭某丙、被告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丁某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2日,六都寨镇X村X路,硬化路面时缺少资金,被告谭某丁某手向原告丈夫阳某1借款本金201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立了字据)。原告丈夫于2008年5月27日因病去世,原告多次上门追偿借款,被告阳某、谭某丁某2009年2月27日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本金2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限2009年农历12月底偿还。逾期未还,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诉诸法院,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阳某、谭某丁某成协议,2011年5月1日前还清本息,并承担此前原告为追偿借款的开支2320元,被告阳某、谭某丁某诺以各自个人家庭财产作为本息、开支等债务的保证物。然而,被告阳某、谭某丁某承诺没有兑现。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13552元(2009年2月27日至2011年6月27日)及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后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追偿开支2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辩称,村X路借原告的钱属实,2006年9月22日时任村支书兼主任的谭某丁某手向原告丈夫借的钱,2009年2月27日在谭某丁某里结算,当时村秘书(现任书记)阳某在场一起结算。2011年1月24日谭某丁、阳某与刘某乙又就借款偿还事宜做了一个书面协议。

被告谭某丁某作答辩。

被告阳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数额是以协议为基础的,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七江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丈夫阳某1于2008年6月10日因病去世;3、2006年9月22日、2009年2月27日借贷协议、2011年1月24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某某、阳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谭某丁、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9月22日,六都寨镇X村X路硬化工程缺少资金,时任该村村支书兼主任的谭某丁某原告丈夫阳某1达成借贷协议,荆溪村委会向阳某1借款201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限期2006年农历12月底偿还,逾期(2007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2.2%计息,并约定此借款与村X路工程遗留问题及纠纷等无任何瓜葛联系,由荆溪村领导负责收款偿还。2008年6月10日阳某1因病去世。2009年2月27日,被告谭某丁、阳某与原告结算后约定,荆溪村借用阳某1现金20100元,从2009年2月27日结算后,共下欠22000元,按2006年9月22日协议兑付,即2009年2月27日以后以本金22000元并按月利率2.2%计息,限期2009年农历12月底偿还。逾期未还,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起诉荆溪村村委会要求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月24日法院开庭之日,被告谭某丁、阳某与原告自行和解,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尚欠原告的借款22000元以月利率2.2%计息至偿清之日,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日前,原告为追偿该笔借款已开支2320元,如2011年5月1日前还清,2320元开支由原告负担500元,债务人负担1820元,如逾期未还,2320元开支及后期开支全由债务人负担,被告谭某丁、阳某自愿以各自个人家庭财产作为本息、开支等债务的保证物,并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债务人没有按2011年1月24日的协议履行义务,借原告本金22000元及2009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债务人至今未偿还分文。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一至三年(含三年)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4%。

因被告谭某丁某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6年9月22日,因村X路硬化工程缺少资金,荆溪村委会向原告丈夫阳某1借款20100元,但荆溪村委会未按借贷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6月10日阳某1因病去世。2009年2月27日,被告阳某、谭某丁某原告结算后约定,荆溪村借用阳某1现金20100元,2009年2月27日结算后,共下欠22000元,按月利率2.2%计息,限期2009年农历12月底偿还。逾期未还,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起诉荆溪村村委会要求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月24日法院开庭之日,被告阳某、谭某丁某原告自行和解,被告谭某丁、阳某自愿以各自个人家庭财产作为本息、开支等债务的保证物,被告阳某、谭某丁某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债务人没有按2011年1月24日的协议履行义务,逾期偿还借款,债务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按约定负担原告为追偿该笔借款已开支的2320元。参照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一至三年(含三年)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4%,计算月利率为0.45%,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受法律保护的月息最高为1.8%。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2%,高出月利率1.8%的部分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2000元本金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1年6月27日计算利息为22000(元)×28(月)×1.8%(月利率)=11088元,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利息13552元,超出11088元的部分即2464元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由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但不能超过约定的月利率2.2%)计付给原告刘某乙,息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偿还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22000元及2009年2月27日至2011年6月27日的利息11088元,2011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由被告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但不能超过约定的月利率2.2%)计付给原告刘某乙,息随本清;被告谭某丁、阳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某某清偿原告刘某乙为追偿该笔借款的开支2320元;被告谭某丁、阳某对该笔开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35元,被告某某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乙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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