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谭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参加的某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乙国担任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在六都寨镇开店做生意,后来被告找到原告称资金紧张,想向原告借点现金用于资金周转。2010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0年底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四处寻找被告要求偿还所借款项时,却不见被告音讯。显然被告行为违反了《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至今既没有偿还任何本金,也没有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940(自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计算)及从后期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某份、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某本情况;2、六都寨镇新民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刘某乙又名刘X;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某条,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4、证人欧阳某某的某言,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某由及事实。
原告的某,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某有证据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某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被告在六都寨镇开店做生意,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0年底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既没有偿还任何本金,也没有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某款基准利率,其中6个月至1年(含1年)银行贷款年利率5.81%。
因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合某的某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被告因做生意于2010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借款本金,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2日的某期支付的某息,符合某律规定的某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某款基准利率,其中6个月至1年(含1年)银行贷款年利率5.81%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2日利息为891.40元(25000×5.81%÷365×224),但多余本院核准的891.40元的某分,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12日以后的某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某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2日的某息891.40元,2011年8月12日以后的某息由被告刘某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谭某,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某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乙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某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某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某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某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某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某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