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其锋,系河南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某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留成,系周某金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博,系周某金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利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刚,系河南某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乙,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某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嘉公司)、被告浙江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被告张某丙、被告郑州利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河南某司)、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周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其锋、被告豪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李某乙、被告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留成、姜博、被告张某丙、被告利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人民人寿河南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人民人寿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刚、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豪嘉公司开发的周某若悬河香檀山小区工地上的制壳工人。2011年5月22日,在施工过程中,撬杠滑脱,模板反弹将原告的左眼致伤,后经医院治疗,原告的左眼球被摘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因被告豪嘉公司是开发方和受益人,被告宏成公司是工程承包方,被告张某丙是介绍人,被告利群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被告人民人寿河南某司、被告人民人寿周某公司、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被告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是保险人,故原告起诉要求八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1314.6元、护理费1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27442.08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94416.68元。
被告豪嘉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开发方,作为定作人没有任何过错,再说宏成公司、利群公司均有安全资质,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发包方,利群公司是实际承建方,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应由利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为员工在被告人民人寿周某公司和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均投有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总之,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到本案工地干活不是我介绍的,我和原告也不在一个班组干活,我俩只是一个村的,同在周某香檀山工地干活,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群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是自己造成的,我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后,经协商我公司经木工班长之手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商定共赔偿原告74000元,此赔偿款我们已付34000元,余下40000元未付,除该40000元外,我公司不应再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人寿河南某司、被告人民人寿周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在单位宏成公司与人民人寿河南某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直接起诉我们二公司与法无据,因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保险权利应由宏成公司主张,即便是要赔偿,也应只赔偿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费用我方不应赔偿,同时,原告应向我方提供齐全的理赔手续。
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被告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另根据宏成公司与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所提供的被保险人名单,原告不在其列,即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既使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与宏成公司签订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由于周某公司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人寿公司作为其上级管理部门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周某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周某若悬河香檀山小区工地施工中受伤,住院治疗12天,左眼球被摘除并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豪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第四十七条6.6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2.1条,专用条款第五条,用以证明被告豪嘉公司作为开发方为发包人、被告宏成公司作为承建方为承包人,且条款规定应由被告宏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建筑工程劳务经济责任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以证明依照合同应由被告利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民人寿河南某司团体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宏成公司为原告投有意外伤害保险,应由被告人民人寿河南某司、被告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利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书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6月13日与被告利群公司经协商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由被告利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000元,扣除被告利群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付的医疗费34000元,被告利群公司只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40000元。
被告人民人寿河南某司、被告人民人寿周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被告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太平洋人寿公司投保单一份、被保险人清单2页,建工险业务调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不是被告宏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被告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豪嘉公司、被告宏成公司、被告张某丙、被告人民人寿河南某司、被告人民人寿周某公司、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被告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称与已无关。被告利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称其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应按协议赔偿。原告对被告豪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涉及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宏成公司对被告豪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称由于被告宏成公司为原告投有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被告利群公司、被告人民人寿河南某司、被告人民人寿周某公司、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被告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对被告豪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称与已无关。对被告宏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称涉及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对两份保险单无异议;被告张某丙称与已无关;被告利群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不合理,对两份保险单无异议。二被告人民人寿河南某司、被告人民人寿周某公司对人民人寿河南某司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人民人寿河南某司与被告宏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被告利群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施工是被告利群公司进行的,故发生事故与被告人民人寿河南某司、被告人民人寿周某公司无关。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被告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对其公司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故不应赔偿。原告对被告利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协议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其余七被告均称与已无关。对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被告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张某丙、被告利群公司、被告人民人寿河南某司、被告人民人寿周某公司均称不了解;被告宏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由于八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豪嘉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其与被告宏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宏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合同书是其与被告利群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书也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民人寿河南某司的保险单是真实的,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的保险单中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故为无效证据。被告利群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协议书是其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被告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原告不在被保险人之列,原告及被告宏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确系被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被告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是周某市X区工地上的制壳工人,2011年5月22日,在原告工作过程中,撬杠滑脱,模板反弹将原告的左眼致伤。后原告到周某市眼科医院治疗2天,于2011年5月24日到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1年6月2日出院。2011年6月13日,被告利群公司与原告张某甲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利群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74000元,此赔偿款被告利群公司已支付34000元,余下40000元未付。经鉴定,原告张某甲的左眼球摘除已构成七级伤残。查明,周某市X区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豪嘉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宏成公司;被告宏成公司将原告受伤所在工地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利群公司承建,双方所签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有如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除保险外的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指利群公司)自行负责的内容;被告宏成公司和被告利群公司均具有安全资质。被告宏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建筑工人在被告人民人寿河南某司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宏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宏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被告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也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宏成公司作为投保人未及时向被告人民人寿河南某司提出理赔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周某市X区工地工作中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是事实,工程发包人被告豪嘉公司和承包方被告宏成公司及实际用工单位被告利群公司和被告张某丙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宏成公司和被告利群公司均具备安全资质,故被告豪嘉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群公司作为分包为实际用工单位,且与宏成公司约定有如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除保险外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利群公司自行负责的内容,故被告利群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宏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人民人寿河南某司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被告宏成公司怠于行使理赔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直接要求保险人即被告人民人寿河南某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权利。被告人民人寿河南某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其下属单位人民人寿周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人民人寿河南某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怠于行使理赔权利的被告宏成公司负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护理费标准适当,但请求护理期限为5年没有事实根据,本院结合原告左眼球摘除构成七级伤残的情况,认为护理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之日,为189天,经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1618.58元;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适当,但应按看病期间11天计算,为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与计算方法同营养费,也为330元;误工费标准与计算方法正确,即189×59.8元/天,经计算为11314.6元,鉴定费有票据为证为75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郑大一附院的就诊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建筑业标准,七级伤残赔偿8年,经计算为127442.08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属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伤害的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以上共计167785.26元,应由被告人民人寿河南某司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鉴于原告与被告利群公司在保险理赔之外经协商达成了协议,由利群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4000元,故在扣除被告利群公司已支付的34000元后,余下赔偿款40000元应由被告利群公司向原告付清;而原告的余下损失27785.26元视为原告已自行放弃权利,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鉴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宏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被告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被告太平洋人寿周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的误工费11314.60元、护理费116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27442.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778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被告郑州利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40000元(不含其已付的医疗费34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27785.26元由其自行负担。以上应付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700元,由被告利群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宏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郭勇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