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被告谢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罗兵、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娘家在湖南省隆回县,1989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由于人生地不熟,不到几天就被迫与被告同居。为了能与原告登记结婚,被告要原告将年龄改大。婚后,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经常争吵打架,多次将原告打伤。2006年开始因与被告争吵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为了解决双方的离婚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因征收款的分配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达成协议离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60000元。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谢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导致夫妻发生矛盾。2006年,原、被告双方因吵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
妇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有一定的矛盾,但只要以后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为家庭建设共同出力,双方多沟通,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