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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王xx、丁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xx,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x,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50年生。

被告于xx(王xx之妻),女,1952年生。

原告于xx与被告王xx、丁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09年7月4日原告在空冢郭乡x庄回收麦种时,二被告将原告拦住,强行收走麦种20包(每包60公斤),价值252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麦种款252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3000元。

被告王xx、丁xx辩称,拉走20包小麦属实,但并非强行,而是因为原告欠被告2008年回收麦种的劳务费未付,以后原告又不承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采取的行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原告于xx在源汇区X乡x庄村回收麦种时,与被告王xx、丁xx因2008年回收麦种的报酬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王xx、丁xx将原告于xx的麦种拉走20包,每包120斤,合计2400斤。庭审中原告于xx主张麦种每斤1.05元,被告于xx、丁xx认可每斤0.9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王xx、丁xx主张原告于xx欠其劳务费用,应依法行使权利,其自行将原告于xx麦种拉走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麦种价格,因原告于xx证据不足,应按被告王xx、丁xx认可的进行计算,对原告于xx主张的其他损失3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xx、丁xx给付原告于xx麦种款2376元(2400斤×0.99元)。

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李国明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天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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